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宜小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任順青
被 上訴人 華重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0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茲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