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調字,106年度,574號
SLEV,106,士調,574,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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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調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何樹仁
      何韋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 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塗銷相對人間就建號新北市淡水區 紅毛城段00000-0000建物及坐落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28日 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何韋宏 所有。經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2 條、767 條等法律依據 ,主張相對人間所為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基於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代位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債務人何樹仁為上開事實 之主張,然核其主張之事實,隱含確認相對人所為之買賣法 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自始無效之事實,性質上 包含確認訴訟,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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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