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訴字,106年度,5號
SLEV,106,士訴,5,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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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訴字第5號
原   告 賴曉瑩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被   告 李秀鳳
訴訟代理人 陳倩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105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交
附民字第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0,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屬聲明 之擴張,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上午8 時3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7 巷前之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時,涉有汽車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 之過失,適原告行經該路段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步欲過馬路 ,而遭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後倒地,致受有左手肘5 ×3 公分瘀腫、右大腿6 ×6 公分瘀腫、左小腿14×7 公分瘀腫 併多處小面積擦傷及右腳踝8 ×8 公分瘀腫等傷害,之後更 導致原告尾椎滑脫影響骨盆突出、神經壓迫致腰背無力、無 法久站、焦慮、適應障礙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80,738 元【含醫療費用:32,735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4,605元(含受傷期間搭乘計程車就 醫費用:805 元、搭乘公車就醫費用:10,800元、無法自行 煮飯增加之外食費用:73,000元)、相當於居家看護費用: 422,400 元、不能從事工作之損失:336,998 元、精神慰撫 金:300,0 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已請求強制責任保險金,並已獲保險公 司理賠32,580元。否認原告追加尾椎滑脫、骨盆突出、神經 壓迫、腰背無力等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上開傷勢是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半年後才去就醫的,且原告系爭車發後 經過半年才去看精神科,亦與本件無關聯性。其僅願意賠償 與瘀腫傷勢有關部分之醫療費用。另其對於原告有支出105 年4 月21日搭乘計程車就醫費用不爭執,然就105 年9 月30 日及同年10月14日計程車費用部分,當時原告傷勢已復原可 以正常行走,故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另外原告請求 之外食費用、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均未附醫生之診斷 證明,及原告有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證明,故難認有此必要 。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系爭機車,涉有汽車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 之過失,致撞擊行經上開路段行人穿越道欲過馬路之原告, 因而受有左手肘5 ×3 公分瘀腫、右大腿6 ×6 公分瘀腫、 左小腿14×7 公分瘀腫併多處小面積擦傷及右腳踝8 ×8 公 分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本院及刑事判決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被告 過失傷害部分並因此遭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且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本件交 通事故受傷後,之後更導致尾椎滑脫影響骨盆突出、神經壓 迫致腰背無力、無法久站、焦慮、適應障礙等傷害,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交通事故究竟造成原告受有何等傷勢?(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一)本件交通事故應僅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肘5 ×3 公分瘀腫、 右大腿6 ×6 公分瘀腫、左小腿14×7 公分瘀腫併多處小 面積擦傷及右腳踝8 ×8 公分瘀腫等傷勢,原告所主張之 尾椎滑脫影響骨盆突出、神經壓迫致腰背無力、無法久站



、焦慮、適應障礙等傷害,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依上說明 ,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實因本件事故導致受有尾椎滑脫 影響骨盆突出、神經壓迫致腰背無力、無法久站、焦慮、 適應障礙等傷害負舉證之責,合先陳明。
2、經查,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日前往 仰德中醫診所就醫,該診所開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傷勢 為:「左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醫 師囑言為:「患者因上述情形,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見交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54頁),嗣原告再於105 年4 月21日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該院開 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之主訴為:「下背部、肩頸、骨 盆、右足踝多處疼痛感」、受傷部位檢查結果為:「左手 肘5 ×3 公分瘀腫、右大腿6 ×6 公分瘀腫、左小腿14× 7 公分瘀腫併多處小面積擦傷及右腳踝8 ×8 公分」(見 本院卷第37 、39 頁;而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 判決亦以此作為原告所受傷勢之認定),其後,原告又於 105 年4 月26日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該院開具之急 診護理評估表上記載原告之主訴為:「腹部(含骨盆)鈍 傷」、判斷依據名稱為:「急性中樞中度疼痛」(見本院 卷第41頁)。嗣原告又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發生日1 年多 後之105 年4 月25日及翌日(即105 年4 月26日)分別再 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脊椎外科及復健醫學科就診,並提出 該院開具記載病名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併滑脫」。醫師 囑言為:「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0月14日前來本院脊 椎外科門診。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及病名為「1 、第 五腰椎與第一薦椎之間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2 、第五 腰椎椎弓解離」。醫師囑言為:「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0 5 年10月14日、105 年11月8 日、105 年12月7 日、105 年12月28日、106 年1 月18日、106 年3 月23日、106 年 4 月26日至復健科就診並持續復健治療。」。(見本院卷 第42-43 頁)。另原告又於106 年1 月3 日至台北榮民總



醫院骨折科就至診,並提出該院開具記載病名為「1 、第 五腰椎與第一薦椎之間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2 、第五 腰椎椎弓解離」。醫師囑言為:「106 /1/3門診就診;建 議穿戴脊椎護具,避免久站負重或彎腰,並繼續復健治療 。」。(見本院卷第44頁),嗣原告又於106 年1 月起至 台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提出該院開具記載病名為「適應 障礙」。醫師囑言為:「個案因上述疾患,而自民國106 年1 月起至本院精神部門診,迄今門診三次:目前仍呈焦 慮症狀,並影響其認知功能,建議乃須規律門診追蹤與治 療。」(見本院卷第38頁),然原告分別於10 5年4 月25 日、同年月26日、106 年1 月3 日再次前往台北榮民總醫 院及106 年1 月起至台大醫院就診之傷勢即較本見交通事 故發生當日(即105 年4 月19日)又多了第五腰椎椎弓解 離併滑脫、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之間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 迫及適應障礙等傷勢,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究竟如何認 定而來,與本見交通事故是否有關,已有可疑。 3.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於 10 5年4 月26日就診主訴腹部(含骨盆)鈍傷、疼痛,是 否有接受何檢查?診斷為何?與105 年9 月30日就診之第 五腰椎椎弓解離併滑脫有無相關?」,經台北榮民總醫院 函覆稱:「查病患賴○瑩(即原告)於106 年4 月26日至 本院就診,主訴左側髖關節疼痛並影響行走,經X 光及電 腦斷層檢查顯示患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併第一薦椎滑脫 ,其與患者腹部(含骨盆)鈍傷、疼痛,應無相關」等語 ,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27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 頁)。由是可知,原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05 年4 月19日)前往仰德 中醫診所就醫,經醫生診斷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小腿 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原告於2 日後(即105 年4 月21日)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診,經醫生診 斷原告所受傷勢為:「左手肘5 ×3 公分瘀腫、右大腿6 ×6 公分瘀腫、左小腿14×7 公分瘀腫併多處小面積擦傷 及右腳踝8 ×8 公分」,嗣原告再於7 日後(即105 年4 月26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斷原告所受傷 勢為:「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之上開傷勢,與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 脊椎外科門診,所診斷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併滑脫」傷 勢,應無相關性,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遽認原告所受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併滑脫、第五腰椎與第一 薦椎之間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乃至於適應障礙等傷勢



,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本件交通 事故應僅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肘5 ×3 公分瘀腫、右大腿6 ×6 公分瘀腫、左小腿14×7 公分瘀腫併多處小面積擦傷 及右腳踝8 ×8 公分瘀腫,而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等罪 嫌之刑事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就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傷勢亦同此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尾 椎滑脫影響骨盆突出、神經壓迫致腰背無力、無法久站、 焦慮、適應障礙等傷害云云,與上開事證顯有不符,殊非 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因罹患腎絲球疾換併蛋白尿、高血壓 。不宜長期使用NSAID 類之止痛藥,亦不宜作全身X 光檢 查,然上開情形並未記載於105 年4 月21日台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之診斷證明書中,縱使原告因而無法作全身 X 光檢查乙情屬實,亦難以此為由,遽以反推原告必然於 當時即罹患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併滑脫、第五腰椎與第一薦 椎之間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無可採。
4.至原告於106年8月4日具狀聲請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詢: 一、原告於105年4月26日到院急診時之外關傷勢及主訴, 能否判斷原告罹患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之間脊椎滑脫合併 神經壓迫、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二、綜觀原告就診時之年 齡、過往醫藥史及相關診斷,原告罹患第五腰椎與第一薦 椎之間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等病症 直接原因為何?三、承上、依現行醫療診斷方法,如何確 診原告罹患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之間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 迫、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待證事實為原告罹患第五腰椎與 第一薦椎之間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第五腰椎椎弓解離 係因105年4月19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等情,然查,本 院就原告於105年4月26日就診主訴腹部(含骨盆)鈍傷、 疼痛與105年9月30日就診診斷出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併滑脫 有無相關乙事,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函覆 兩者應無相關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而本件造成原告罹患 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之間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第五腰 椎椎弓解離等病症之因素諸多,不一而足,故本院認本件 自無聲請鑑定人對於原告罹患上揭病症原因為臆測之必要 ,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有所爭執,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 無理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肘5 ×3 公分瘀腫、 右大腿6 ×6 公分瘀腫、左小腿14×7 公分瘀腫併多處小 面積擦傷及右腳踝8 ×8 公分瘀腫,之後更導致尾椎滑脫 影響骨盆突出、神經壓迫致腰背無力、無法久站、焦慮、 適應障礙等傷害,並而支出醫療費用共32,735元云云,惟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05 年4 月19日,雖原告 所受之傷勢大多為擦傷及瘀腫傷,然該等傷勢面積較大, 非屬輕微,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自其受傷之日 起算1 個月內為合理範圍。然據本件原告提出之全部醫療 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1-136頁背面),其中僅105 年4 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水藥費用、105 年4 月19日至105 年 5 月16日仰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05 年4 月26日台北榮 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105 年4 月21日台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急診及證書費用(見本院卷第51、55-68 、10 7 、134 頁)等醫療費用支出共計8,445 元部分,核與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相近,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予。至原告其餘之醫療費用支出均與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日相隔1 個月以上,難認該等醫療費用支出與本 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均 不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 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805 元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計程 車費用收據,其中僅105 年4 月21日之兩筆計程車資支出 165 元、155 元,共計320 元,核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 期相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其餘之 計程車費用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相隔1 個月以上, 或該計程車程車證明模糊難以辨識其搭乘日期,難認該等 費用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②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搭乘公車就醫費用 及無法自行煮飯因而增加外食費用,共83,800元,惟原告 既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實際受有該部分之損害,爰 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自105 年4 月19日起至105 年10月18日止,受傷後半年期間須請看護 照料其生活起居,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396,000 元 ;及自105 年10月19日起,以每週4 小時1,100 元計算至 106 年5 月之看護費用26,400元,總計422,400 元云云,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4 月19日仰德中醫診所開具之 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僅為:「患者因上述情形,宜門 診持續追蹤治療。」,並未提原告所受傷勢需請專人照護 之情。且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 :「原告於10 5年4 月21日就診之傷勢是否需休養幾日無 法工作(擔任麵店外場人員)?是否有請看護照顧之必要 ?需幾日?」,經該院函覆略以:「…宜先休息3 日,再 視門診追蹤狀況而定。是否需要看護,亦須視門診骨科專 科醫師依專業評估而定。(應由其複診時之醫師判定,若 其有複診追蹤的話;若無後續有關此次受傷之追蹤複診, 則無法判定應再休息幾日及是否有請看護之必要)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 頁)可知,原告所受傷勢有無請專人照護 之必要,須視門診骨科專科醫師依專業評估而定。然原告 嗣後並未提出經門診骨科專科醫師評估其所受傷勢,有請 看護之必要之證明,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 應予駁回。
4.不能從事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105 年4 月19 日至106 年5 月1 日期間須請假無法工作,因而受有1 年 又13日日之薪資損失共計336,998 元云云,惟本院審酌前 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宜先休息3 日(見本院卷第180 頁)等語,認原告請求1 年又13日無 法正常工作之損失,尚屬過高,應以3 日為適當。以原告 月薪28,00 0 元為基礎計算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無法正常工作之損失於2,800 元範圍內(計算式:28,000 ×3/30=2,800 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 ,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



侵害行為致受有左手肘5 ×3 公分瘀腫、右大腿6 ×6 公 分瘀腫、左小腿14×7 公分瘀腫併多處小面積擦傷及右腳 踝8 ×8 公分瘀腫等傷害,暨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牛 肉麵店員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 庭主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名下無不動產,兼衡兩造身 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屬 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565元【計算式 :8,445 元(醫療費用)+搭乘計程就醫費用320 元(交 通費用)+2,800 元(不能從事工作之損失)+10,000( 精神慰撫金)=21,56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21,565元, 及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 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予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 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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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