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89年度,4號
CHDM,89,重訴,4,2000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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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新彬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本件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又延長羈押二月,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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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