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游正明
被 告 沈柏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彰 化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事項第11點約定,就信用卡契約之 約定事項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信用卡 申請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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