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李佩珍
被 告 卓男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提出本件訴訟,查依原告提出兩 造間所訂租約第12條,有合意由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 之管轄法院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管 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