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王冬秋
被 告 顧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借支票予被告使用,被告將該支票轉讓他人 ,未依約付款致支票遭退票,原告因此遭訴外人李奇寰催討 支票票款132 萬元,請求被告給付,經查,原告主張應係依 兩造借票約定請求,並非基於票據關係(且票據付款地係台 北市大安區,亦非屬本院管轄),另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 五股區,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佐,故本 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