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1102號
SLEV,106,士簡,1102,201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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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蔣徐阿省
被   告 鐘海水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110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捌萬陸仟伍佰元、新台幣壹拾萬元、新台幣伍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86 ,500元、100,000元、5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借款金額共 計236,500元,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 票 日 │提 示 日 │付款行│
│ │ │新台幣)元│年.月.日 │年.月.日 │ │
├──┼─────┼─────┼─────┼─────┼───┤
│ 1 │GE0000000 │ 86,500元│ 92.02.28 │ 92.03.03 │淡水一│
│ │ │ │ │ │信水碓│
│ │ │ │ │ │分行 │
├──┼─────┼─────┼─────┼─────┼───┤
│ 2 │GE0000000 │ 100,000元│ 92.03.01 │ 92.03.03 │淡水一│
│ │ │ │ │ │信水碓│
│ │ │ │ │ │分行 │
├──┼─────┼─────┼─────┼─────┼───┤
│ 3 │AB0000000 │ 50,000元│92.03.15 │ 未提示 │淡水一│
│ │ │ │ │ │信水碓│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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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