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1097號
SLEV,106,士簡,109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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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葉玫玲
被   告 洪韶翎
      王姿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106年度
金簡上字第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韶翎係華冠投顧公司會員,自該公司業務 員即訴外人張詠清處取得關於認購權證及台指期貨指數交易 之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後,與被告王姿文均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3月間起至6月間止,在被告洪韶翎位 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辦公室,由被告洪 韶翎將其取得上開關於買賣認購權證及台指期貨指數之相關 資訊,以當面告知、電話通知或透過被告王姿文利用MSN 傳 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原告,被告洪韶翎並向原告收取會員費 ,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因 此投資失利致原告受有損失,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部分,業經兩造於本院106 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刑事案件中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 內容為由被告於106 年10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106 年12月 31日前給付30萬元,而該案刑事判決亦將上開內容作為緩刑 之條件而判決確定,嗣被告已依上開緩刑條件,簽發支票號 碼AE0000000 ,票面金額為10萬元,發票日為106 年10月14 日之支票乙紙郵寄予原告,經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收受等 情,此有調解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及 掛號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金簡上字第1 號卷第57 、103 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從而,前開刑事判決既以 緩刑附條件命被告向原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而得依刑法第



74條第4 項之規定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然無訴之利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 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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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