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1080號
SLEV,106,士簡,1080,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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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李有量
被   告 李武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70,00 0元,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 作為還款擔保。詎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2,37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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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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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A0000000 │ 90,000元 │李武哲│106.06.06 │106.08.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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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FA0000000 │180,000元 │李武哲│106.06.06 │106.08.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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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