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陳良佐
陳永宗
陳允芬
陳鳳姿
陳駿季
陳育齡
陳美怜
陳雲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黃進龍
黃明宗
黃福來
黃寶釧
黃慶章
張黃阿雲
黃阿欵
黃儀君(更名前:黃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士簡字第1070號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收件年期、登記日期、登記原因、權利人、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範圍詳附表一),准予終止。
被告應將上開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進龍、黃福來、黃寶釧、黃慶章、張黃阿雲、黃阿欵 、黃儀君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訴外人 黃火、黃金木二人原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辦理建物登記 (即新北市○○區○○○○段○○○○段00○號【原建號 764 】,權利範圍各1/2 ,面積54.3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建物),並以此「建物佔用地」為原因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 權(權利範圍54.3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權),訴外人 黃火將上開建物、地上權登記均移轉予訴外人黃明貴,而上 開訴外人黃金木之建物、地上權則由被告8 人繼承取得,並 以繼承原因辦理登記(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在案。嗣原 告陳良佐、陳永宗、陳允芬等人前以共有人身分就系爭土地 對被告等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 310 號判決被告等人敗訴,該案並就被告等分別占用系爭土 地位置,囑託淡水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等 於該案主張上開成果圖D 部分地上物即為前揭登記21建號之 系爭建物,且為系爭地上權坐落位置,其後被告黃進龍、黃 福來、黃寶釧、黃慶章四人就此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512 號案件審理,雙方於該案審理中達成調 解,被告黃進龍、黃福來、黃寶釧、黃慶章四人同意拆除前 開複丈成果圖所示D 部分地上物,並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 及塗銷其上地上權(包含黃明貴部分)之地上權登記,並聲 明放棄對上開之地上權相關權利。被告黃進龍、黃福來、黃 寶釧、黃慶章等人將上開複丈成果圖D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 於106 年7 月7 日辦理新北市○○區○○○○段○○○○段 00○號建物滅失登記,訴外人黃明貴地上登記(權利範圍 1/2 )亦於106 年7 月3 日拋棄,故系爭地上權原設定之目 的已不存在,目前系爭土地僅存有被告8 人之地上權登記, 惟查,被告8 人之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並有礙於 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及所有權人之利益,被告黃進龍、黃福來 、黃寶釧、黃慶章四人就此雖曾與部分原告於另案達成和解 ,惟因地上權之塗銷為物權處分行為,需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同意始得為之,為此,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 權登記,並聲明:(一)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 地上權(收件年期、登記日期、登記原因、權利人、權利範 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範圍均如附表1 所示),准予終止 ;(二)被告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部分:被告張黃阿雲、黃阿欵到庭均對原告請求不 爭執,並表示其等拋棄系爭地上權等語;被告黃儀君僅表示 伊待被告黃進龍等人之處理再來決定等語答辯;另被告黃明 宗則以:房子都被拆掉了,系爭土地上已沒有房子等語置辯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黃進龍、黃褔來、黃寶釧、 黃慶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土 地舊簿謄本及土地他項權利部謄本、黃明貴及黃進龍建物 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暨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現場照片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0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案卷核無誤,並有 上開案件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又 被告黃進龍、黃褔來、黃寶釧、黃慶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而到庭被告張黃阿雲、黃阿 欵、黃儀君(更名前:黃素月)、黃明宗對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上現已不存在建物一事亦未表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 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 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 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 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復按地 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 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 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 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 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 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 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 決複丈成果圖所示D 部分之建物已經被告黃進龍、黃福來 、黃寶釧、黃慶章等人拆除,並於106 年7 月7 日辦理 系爭建物滅失登記,可認原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早已不復存 在,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 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法條說明 ,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 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 系爭地上權業已終止,已如前述,則系爭地上權登記對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即構成妨害,則原告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一)系爭土地所設定被告為地上權人之如 附表1 所示之系爭地上權准予終止;(二)被告應將上開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