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寇正明
被 告 何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巷○○○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9 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計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圴由被告自行負擔。詎 被告僅依約繳付第1個月租金及第2、3個月租金之其中各10, 000元後,即未依約按時繳納房租,截至106年8月31日止, 被告共已積欠11個月共145,000元租金未繳納。經伊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上開積欠之款項,如逾期未繳納則終 止系爭租約,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繼續占用房屋,致伊受有 損害。為此,基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 原告145,000元積欠之租金,暨自106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