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1589號
SLEV,106,士小,158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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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字第1589號
原   告 古家華
被   告 張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 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參照),不得於移 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 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非因 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 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 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 台抗字第4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張俊彥涉犯幫助詐欺罪,於刑事訴訟程序( 105 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 附民字第159 號),主張:被告詐欺應賠償原告8,9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張俊彥於105 年度審簡字第759 號刑事案件中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中,被害人(即將款項匯入被告張俊 彥所提供帳戶之人)並無本件原告,有上開被告張俊彥之刑



事判決在卷可查。而原告係將款項匯入同案另犯幫助詐欺罪 之被告吳秋珠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內,足見係吳秋珠之幫 助詐欺犯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非被告張俊彥之幫助詐欺犯 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非因被告張俊彥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原告不得於被告張俊彥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故本件應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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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