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1561號
SLEV,106,士小,1561,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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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字第1561號
原   告 吳晅菱
被   告 MAGNERETIAM KUMIPANG ABRIGOS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係以外籍監護工身份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入境臺 灣,於內政部移民署所留居留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000 巷0 號9 樓之1 ,然已於104 年10月16日經雇主申 報行蹤不明,惟迄今仍未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11月 9 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最後住 所係在臺北市文山區。又被告申辦郵局帳戶時所留居所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郵局106 年11月9 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故被告之居所亦可能在新北市新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無論係依被告之居所或其最後住居所 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而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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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