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百齡花園社區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展
被 告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清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千元,即自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有變更,原告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百齡花園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1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及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2 年7 月 起至106 年8 月止之管理費共計2 萬5,000 元迄未清償,經 原告多次催繳均不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 告社區規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欠繳管理費2 萬5,000 元,但伊係因 原告未盡修繕管理職責始拒繳管理費。先係於97年間承德路 5段34號及36號共用外牆之排水管破裂,原告僅負擔修繕費 用2 萬4,000 元,其餘修繕費用2 萬4,000 元由該棟住戶均 分,當時伊就此支出3,000 元,故伊就前揭費用主張行使抵 銷權。另於102 年間該排水管再次破裂,詎原告拒絕給付修 繕費用7 萬5,000 元,故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欠繳自102 年7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之管 理費共計2 萬5,000 元,經原告催繳仍未為給付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百齡 花園社區規約、106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百齡花園社區委員會第29屆委員名單(見本院卷第44至49 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 00000000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原告催繳函暨中華郵政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0頁、第15至18頁),堪認屬實。(二)至被告辯稱欠繳管理費應與其於97年支出漏水修繕費用3, 000 元抵銷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質諸 被告到庭自承,97年漏水原告是有陸續修,但沒修好,那 時伊答應原告負擔修繕費一半,原告才去修,伊即支付3, 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上開被告支出3, 000 元之修繕費,係基於其與原告先前協商漏水修繕費用 負擔而依其承諾所為之給付,自非被告現對原告有已存在 、可行使抵銷之相關債權,是被告遽為抵銷之抗辯,於法 無據,無足憑採。
(三)另被告以102 年間發生排水管漏水原告未盡管理義務,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不給付本案管理費部分:按同時履行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 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主張上情,雖據其提 出102 年8 月21日之社區管委會會議記錄、修繕工程同意 書等、漏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但原告 主張該部分漏水已於103 年2 月修復完畢,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故被告上開所辯漏水問題, 既經原告於本案起訴前處理修復完畢,已難認原告對被告 有未履行管理義務之行為存在。況查,同時履行抗辯權之 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 ,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 前提;惟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職責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 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是管理委員會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住戶規約之規定,向各住戶收取管理 費,並於其職務範圍內保管、支付及運用,就其與各住戶 之關係而言,顯具有代收代付之性質,該管理費債務之債 權人應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而非管理委員會,是以,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 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且兩者在實質上或履行 上,亦難謂有何牽連性,應認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縱 認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其亦無從拒絕給付管理費。是被告 辯稱自無所據,本院礙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規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