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9年度,17號
CHDM,89,訴緝,17,200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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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
二0號、第三三二0號),及聲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共肆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販毒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含有殘渣之夾鏈帶袋拾玖個、吸管鏟子肆支、未使用過之夾鏈帶參包、監視系統壹組均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肆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販毒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含有殘渣之夾鏈帶袋拾玖個、吸管鏟子肆支、未使用過之夾鏈帶參包、監視系統壹組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共肆點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肆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毒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含有殘渣之夾鏈帶袋拾玖個、吸管鏟子肆支、未使用過之夾鏈帶參包、監視系統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 定,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以意圖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 詳姓名綽號﹁阿宏﹂之人,以每錢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代價,購入海洛 因,另以每錢四千元之代價,購入安非他命後,分別將所購得之海洛因以五比二 之比例摻入葡萄糖後,以同一價錢即每錢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及將所購得之 安非他命,以每錢五千元之價格,出售牟利。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接獲 丁○○以電話與乙○○聯絡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由己○○帶同丁○○前往乙 ○○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一0一之一號之住處,乙○○即以七千元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錢、及將所購買之海洛因以五比二之比例滲葡 萄糖後,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予丁○○牟利;又因戊○○ 、甲○○欲購買毒品施用,二人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晚間,驅車前往彰化縣 伸港鄉乙○○之上開住處,推由甲○○下車進入屋內與乙○○交易,乙○○即承 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以六千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錢予 甲○○牟利。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員警在南投縣南投市○○里○○鄰○○路三七0巷七號查獲丁○○及連盷綺(此 二人部分另案偵辦),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重0.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一.二公 克、含有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注射針筒七支及吸食器一組等物,經其二人供述 而查知上情。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 ○村○○路一0一之一號,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查獲乙○○、丙○○、



壬○○、子○○、癸○○及丑○○等人(丙○○、壬○○、子○○、癸○○及丑 ○○等人均另案偵辦),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共四 .八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四.0五公克)、含有殘渣之夾 鏈帶袋十九個、吸管鏟子四支、未使用過之夾鏈帶三包,及監視系統一組等物( 乙○○施用毒品部分另案送勒察勒戒)。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及偵辦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在警局雖確實有為如警訊中之自 白,惟摻入葡萄糖是要供自己施用的,警訊時因在提藥,神智迷糊才為警訊之自 白,亦不認識丁○○、連盷綺、甲○○等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開 價錢販入上開數量之海洛因準備販售、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除據 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甚明,復據證人丁○○、己○○於警訊及偵查中(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七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以下)證述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 伊綦詳,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丁○○、己○○證述且大致互核相符;證人丁○ ○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不認識被告,亦無法從相片中指認被告,惟本件係因證 人丁○○為警查獲,經證人丁○○供出毒品來源、經警循線而查獲,此觀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四七號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解送 人犯報告書」及證人丁○○、己○○警訊筆錄、偵訊中復證述歷歷甚明,證人丁 ○○豈有不認識被告之理?其於本院審理中之改以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 。另被告於在偵查中雖辯稱伊係遭警察刑求而為不實之自白,及在本院審理中, 另改辯稱因在警訊時處提藥狀態,而在意識模糊下所為,惟訊之證人即為被告製 作比錄之警員辛○○,其證稱被告致作筆錄時未遭刑求且經神狀態良好等語明確 ,本院並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被告確悉對筆錄中之內容肯認,亦無何受刑求及 精神狀況不佳之情,雖錄音帶之內容為:由警察唸完筆錄中之問題及答案後,再 問被告是否如此,被告再答「是」,惟證人辛○○補充證陳,被告確有於警訊中 為該供述,筆錄是先詢問被告案情加以整理後,再問被告筆錄之記載是否正確, 故錄音帶內容方由此呈現等語,未避免筆錄之製作雜亂、無頭緒,此製作比錄過 程尚合於情理;是(1)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確有在警訊中為如警訊筆錄記 載之自白,(2)復經本院勘驗錄因帶內容,其受訊問之過程亦未有何受刑求及 精神狀況不佳之情事,(3)另本院調閱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入臺灣彰化看守所 時之體檢紀錄並無遭刑求傷痕或自述之記載,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彰所 衛字第二九五四號函附之健康檢查表附卷足稽,及(4)被告先於偵查中稱警訊 自白係遭刑求,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當時係在提藥意識模糊,辯詞反覆等情,足 認其警訊自白應屬自由意思、意識清楚下所為,其辯稱遭刑求及提藥等節,應係 卸詞,礙難採信。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甲○○確有於八十八年二月 十八日帶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購買毒品,惟伊未下車,未與被告謀面等語;另證 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先電話聯絡請被告調貨,當日固前往被告住處 買毒品,但被告當時正在睡覺,是向被告之友人買的,在被告房間內交易等語,



惟證人甲○○於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中供承: 伊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 及伊所說之「乙○○」及口卡片之人無訛(指認口卡片),且乙○○與伊係朋友 關係,被告曾告訴伊「如果有人想買安非它命就介紹他」等語(均見上開警卷第 二頁),在在不見於警訊時之供陳有提及販毒者非被告而係被告友人之意,茲於 本院審理中改陳係向被告之友人購買,亦應係對被告之迴護,尚不能遽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且被告竟辯稱素不認識證人甲○○,惟本院當庭諭知證人甲○○繪出 被告住處平面圖,查此平面圖與警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 四日卷)中被告為警查獲時之警製之被告住處平面圖,互核完全相符,顯見證人 甲○○確實曾前往被告住處無訛,被告辯稱從未聯絡、毫不認識證人甲○○,甚 而他人以其房間臥舖旁供作販賣毒品之場所,竟均不知情,此殊悖常理,猶見被 告之辯解不能採取。再者,扣案之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合計淨 重共四.八九公克,有法務部調察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00000000號鑑 驗通知書附卷足憑;扣案之白色結晶物亦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合計淨 重四.0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00000000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另有含有殘渣之夾鏈帶袋十九個、吸管鏟子四支、未使 用過之夾鏈帶三包、監視系統一組等物扣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二次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密,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除本刑為無期徒刑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及安非 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 、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合計淨重共四.八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四.0五公克)為 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沒收銷燬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所得一萬元,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予丁○○所得七千元、販賣予甲○○所得六千元,累計被告販賣本件 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共一萬三千元,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扣案之含有殘渣之夾鏈帶袋十九個、吸管鏟子四支、未使用過之夾鏈帶三包、 監視系統一組等物,一併在被告住處查獲,足認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為被 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本件雖另扣得摻有海洛因 之香煙一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二個,惟應係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留待被告施用毒品之案件中處理;及扣案之五萬三千元,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販 毒所得,故均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九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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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