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王正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7 時25分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行經 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 段65巷口處時,因涉有駕駛不當之過 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惠康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魏鴻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曳引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 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79,592元【其中鈑金 費用:19,100元、烤漆費用:12,000元、零件費用:53,880 元(打9 折折扣後為48,492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 賠付予惠康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9,5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算書等件為 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 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調查筆錄、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卡等件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復 費用為79,592元【其中鈑金費用:19,100元、烤漆費用:12 ,000元、零件費用:53,880元(打9 折折扣後為48,492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95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 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特種車輛 耐用年數為5 年(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 0 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B 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 車禍之日即104 年10月9 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 舊43,642元之後,應以4,850 元為限(即零件費用48,492元 - 折舊43,6 42 元=4,8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 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19,100元、烤漆費用 :12,000元,共計35,95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3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52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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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492×0.369=17,8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492-17,894=30,598第2年折舊值 30,598×0.369=11,291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598-11,291=19,307第3年折舊值 19,307×0.369=7,124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307-7,124=12,183第4年折舊值 12,183×0.369=4,496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183-4,496=7,687第5年折舊值 7,687×0.369=2,837第5年折舊後價值 7,687-2,837=4,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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