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1391號
SLEV,106,士小,1391,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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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柳約有
被   告 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增
被   告 謝寶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9,231元及自民事追加之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又於106 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588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寶枝與被告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富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炳增為夫妻關係,被告 謝寶枝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及實際負責營運之人。緣兩造前於 100 年9 月21日簽訂共同經營市場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依約被告富昱公司應於100 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指派其員 工即訴外人洪維德,至訴外人龍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杰 公司),安裝原告提供之防衛系統主機、微波偵測器、磁簧 感應器及電源供應器套組件(以下合稱系爭防衛系統)後, 向龍杰公司按月收取2,625 元之防衛系統使用費用。嗣原告 於兩造另案(即鈞院105 士簡字第836 號給付欠款事件)訴 訟中,始得知被告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經原告於106 年1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履行上開義務,並將收取之款 項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惟被告均未予置理。被告故意不依 約履行向龍杰公司收取系爭防衛系統使用費用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80,588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588



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就同一原因事實於鈞院105 士簡字第836 號給付欠款事件中,已向被告為與本件請求相同,並已經鈞 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重複請求,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本件關於系爭防衛系統服務維修事宜及相關 使用費用收取,之前均係由原告自己辦理,但後來系爭防衛 系統損壞後,原告就不去維修,此後即避不見面,而龍杰公 司的人員也找不到原告,伊認為原告是故意不去修理。本件 系爭防衛系統損壞,而原告又不去維修,伊當然也無法向龍 杰公司收取使用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另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 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 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 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向龍杰公司收取系爭防衛 系統使用費用之義務,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防衛系統 損壞後原告不去維修,也找不到原告,致伊無法向龍杰公 司收取使用費用等語,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致伊受有損害,此等有利於原告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0 年9 月21 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全部內容,及其中定有:「客戶催收 款由甲方(即被告富昱公司)擔負執行」等語之約定事項 ,僅能證明兩造確曾合作經營防衛系統事業,而被告富昱 公司負有向安裝系爭防衛系統之客戶即龍杰公司催收款項 之義務。而本件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則僅能證明原告確 曾於106 年1 月24日催促被告富昱公司向龍杰公司收取系 爭防衛系統使用費用等事實。惟查,本件被告富昱公司未 向龍杰公司催收款項之原因,經龍杰公司負責人李朝義於 另案即本院105 士簡字第836 號給付欠款事件到庭證稱: 伊確曾於100 或101 年間與兩造洽談裝設系爭防衛系統設 備事宜,因原告另有委請伊幫忙施作工程配料,因而伊與 原告約定報酬抵付裝設系爭防衛系統設備費用,嗣伊並未 收取原告為施作工程之97,042元工程款,且因原告裝設系 爭防衛系統設備後來服務太差,故於一年後伊想換掉系爭 防衛系統設備,但當時又找不到原告,後來雖然有找到被 告富昱公司之負責人陳炳增,但陳炳增不懂系爭防衛系統 設備,故無法為伊拆除被告富昱公司未收取到龍杰公司使 用費用之原因係因龍杰公司主張抵銷及原告未做後續之服 務等情,故本件被告抗辯因安裝系爭防衛系統損壞後,原 告不去維修,當時也找不到原告,致伊無法向龍杰公司收 取使用費用等語,並非虛妄,基此,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 爭合約不履行向龍杰公司收取系爭防衛系統使用費用而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致伊受有損 害,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88 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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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