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勞簡字,106年度,51號
SLEV,106,士勞簡,51,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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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Topete Romero Jose Christian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優化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林煒翔(更名前:林安爾)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煒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優化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煒翔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優化行銷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零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核係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主張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優化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優化公司)應給付 原告92,246元部分:
1.原告係獲准來臺從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之墨西哥人,於 民國105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優化公司,擔任業務銷 售人員,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另有業 績獎金,詎被告優化公司於10 6年2 月10日透過其負責人 即被告林煒翔,通知原告及其他員工公司即將倒閉並資遣 全部員工。惟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者,月平 均工資不得低於47,971元,被告優化公司已違反「外國人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第8 條之規定,造成原告任職之3 個月又10 日間,受有工資差額共計81,903元[ 計算式:(47,971- 26,000)*3 + 47,971÷30*10 ≒81 ,903]之損害。 2.另被告優化公司於原告上開任職期間,並未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造成原告任職期間受有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共計10, 343 元[ 計算式:3,103(雇主每月應繳納之費用)*3+3103 ÷30*1 0≒10,343 ]。
(2)原告請求被告林煒翔給付122,446元部分: 1.被告林煒翔曾於106 年2 月13日,因原告及其他員工向被 告林煒翔請求給付包含原告在內數名員工30,200元之款項 ,作為約定被告優化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即 未投保健保之損失,被告林煒翔當日承諾原告會給付,並 達成和解,簽立和解契約(即原證5 ),然被告林煒翔迄 未履行,爰依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林煒翔給付 原告30,200元,
2.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林煒翔亦屬原 告之雇主,故其就前揭(1 )所述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差 額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損害共92,246元,亦應付全部之 給付義務。
(3)又被告優化公司及被告林煒翔分別應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給 付原告上開短少之薪資81,903元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損 害10,343元,彼等間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應同免其 責任,故被告就上開原告請求之給付債務,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
(4)先位聲明:(一)被告林煒翔應給付原告122,44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優化公司應給付原告92,2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於92,246元之範圍內, 如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範圍內同免責任。(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備位聲明主張部分:
(1)如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林煒翔與原告間之和解契 約不成立,原告曾受僱於被告優化公司,被告林煒翔則係 被告優化公司之負責人,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之 規定所稱之「雇主」,則原告亦得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上開工



資差額81, 903 元、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15,990元[ 計算 式:47, 971 ÷30*10 ≒15,990 ]、資遣費15,990元[計 算式:47 ,971 ÷12*4≒15,990] 未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 保險之損害17,623元[ 計算式:( 勞保每月3,103+健保每 月2,184)*3 + (3,103+2,184)÷30*10 ≒17,623 ],共計 131,50 6元[ 計算式:81,903+15,990+15,990+17,623=13 1, 506] ,又被告間就原告請求之上開給付債務,屬不真 正連帶關係,理由同上(一)(3 )所述。
(2)備位聲明:(一)被告優化公司應給付原告131,50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煒翔應給付原告131,50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給付者 ,其他被告於該範圍內同免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煒翔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給 付30,200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煒翔於106 年2 月13日,與其就被告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及未為原告 投保健康保險等損害,以30,200元達成和解,且承諾將支 付前開和解金額,業據提出有兩造簽名之和解書,被告林 煒翔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林煒翔給付30,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優化行銷公司給付其工資差額81, 903 元之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外國人受聘僱或依國際協定開放之行 業項目所定契約,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4 條之工作,其 薪資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外 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第8 條亦有明文。政府為保障國人就業機 會,同時為避免雇主假白領(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 之名義引進藍領外國人力,遂明定雇主聘僱白領外國人薪 資限制,此一最低工資限制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墨西哥籍之外國人,受許可來臺從事 專門性及技術性之工作,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優化公司,被告優化公司與其約定及



實際給付每月工資為26,000元,此有原告薪資單、員工時 數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動部105 年10月26日勞動發事 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又查,原告任職期間,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專門性及技 術性工作之每人月平均薪資最低數額不得低於47,971元, 此亦有勞動部103 年7 月3 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是原告所領每月工資確實低於法定最低數 額,故原告主張被告優化公司違反前揭外國人月平均薪資 最低數額之規定,致原告任職期間受有工資差額損害共計 81,903元[ 計算式:(47,000-00000) *3 +47,971 ÷30*1 0 ≒81,903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等情,尚非無據,且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故是此部 分亦堪信屬實,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應予准許 。
(三)至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優化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受有 10,343元損害部分:
(1)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 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 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 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 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 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 人 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 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 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 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 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前二項所稱勞工,包 括在職外國籍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第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法律課與僱用人為勞工投 保之義務,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自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若有違反且造成他人損害,原則上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
(2) 然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未為其投 保勞工保險一事,雖據其提出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覆函 1 份,堪認屬實,但原告就其因此受有損害一節,僅以雇 主依法應負擔其任職期間之勞保費用10,343元為依據,然 上開費用僅係被告優化公司違規短繳之費用,難認屬原告 因此所受損害,而原告就其因此受有損害部分,並未舉證



以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煒翔給付92,246元部分:原告 此部分主張係以被告林煒翔亦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款 之雇主,與被告優化公司就其上開請求(三)(1 )、( 2 )之工資差額81, 903 元及違法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之損害10,343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亦得對被告林煒 翔請求部分:
(1)惟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雖定有明文,然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雇主,應視具體規 範內涵個別認定之。就給付工資、發放資遣費、預告期間 工資之雇主,應僅限於「僱用勞工之事業主」,而不包括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蓋勞動契約存在於勞工與事業主之間,故只有事業主才有 權利終止雙方間的勞動契約,亦只有事業主才有給付勞工 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之義務。至於勞動基準法 第81條有關處罰客體之規定,僅係國家基於行政監督之罰 則所及,並非舉凡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都係勞基法上應給付工資及資遺 費之雇主,否則無異認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 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代表事業主與勞工訂定勞動契約後 ,就事業主因勞動契約所負擔之契約責任,都須同負雇主 之責,完全背離民法第103 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 ,於法不合,則法定最低工資之規定,亦應作相同解釋, 僅以僱用勞工之事業主為雇主。
(2)經查,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優化公司之間, 被告林煒翔雖為被告優化公司之負責人,仍非勞動契約之 當事人,非違反原告上開主張違反法定最低工資及勞工保 險條例規定之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林煒翔就上開工資 差額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損害賠償,亦應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難認有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煒 翔給付3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優化公司給付81,9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原告訴之聲明駁回部分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另原告 所提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既一部分有理由,本院即無 須審酌其前揭備位聲明,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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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化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