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6年度,616號
SLEM,106,士簡,616,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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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張金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張金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00 元,且該失 竊物品業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 (見偵卷第15頁),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暨 考量被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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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