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交簡字,106年度,1192號
SLEM,106,士交簡,1192,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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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如下:被告前曾 於民國93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 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 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暨 有如上開補充犯罪事實所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 又再犯本案,顯未因此知所警惕,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力業工人,酒駕 駕駛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係駕車返 回居所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 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保力達藥酒(按保力達依本國 現行法規為藥物類,非屬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酒類,故其外 包裝,未有依上開法規標示酒精濃度或百分比,依惟該製造 生產之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網站(www.paolyta.com.tw/pro duct_01.html)公開衛生署核准該藥品之主要成分含酒精, 濃度標示8GM/100ML,而該藥酒1罐容量600ML,換算為酒類 飲品之酒精濃度為10%),而觀諸臺灣社會相當多從事勞力 之勞工,普遍係為保健強身或提神之用而飲用保力達藥酒, 然忽視該保力達飲品亦有上開10%酒精濃度,與飲用相同酒 精濃度之酒類飲品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造成降低之影響均 相同,而於上工前或工作中飲用後,再駕駛交通工具上工或 返家時,身體已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而駕車之違法行為 頻傳,並常有因此肇致車禍自己受傷或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 事件產生等情,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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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