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陳阿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 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聲 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 戶籍址,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之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回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派員查訪結果,該局函覆略以:相對人未居住本轄, 不知居住何處,此有該局106 年11月1 日嘉朴警偵字第1060 021635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