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0號
原 告 羅仲元
法定代理人 劉弘為
法定代理兼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 告 蔡林金鸞
訴訟代理人 何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52.4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包含地基)及編號乙所示部分面積12.17平方公尺棚架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前項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蔡國生所共有,惟被告 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 106 年4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52.45 平 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包含地基)及編號乙所示面積12.17 平 方公尺之棚架(以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屢經原告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 ,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公公蔡連甲之 家業,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三伯蔡海俊名下,被告係經蔡 海俊之同意始由被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蔡海俊死亡後由訴 外人蔡國生及訴外人蔡長欽繼承,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戶籍 謄本為證,被告方面則不否認系爭建物為其所興建,惟辯稱 事先曾得到共有人蔡國生之父蔡海俊同意才興建房屋云云,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 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不否 認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占有之正當 權源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二)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之權限,最初辯稱共有 人蔡國生之母親欠被告錢,故同意其搭建房屋云云(本院卷 第115 頁);嗣改稱蔡國生之父蔡海俊曾經同意被告搭建系 爭建物云云,足認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緣由,前後 說法不一,已難逕予採信。再經向被告詢以訴外人蔡海俊同 意其搭建房屋之經過,陳稱「要蓋房子是向蔡海俊說的,當 時土地還沒有移轉給二個兒子」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 惟本院衡諸被告自承系爭建物乃於一、二十年前搭建(本院 卷第115、133頁),然共有人蔡國生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時間在77年9月5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可佐(本院卷第11頁),迄今已將近30年,足認被告搭建 系爭建物時,共有人蔡國生業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明, 顯與被告所述情節不符,故被告辯稱搭建系爭房屋有取得蔡 海俊同意,顯屬無據,難予採信。此外,被告搭建系爭房屋 時,共有人蔡國生既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利,被告理應尋 求包含蔡國生在內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可謂有權占有,但 被告卻辯稱乃取得蔡海俊或蔡國生母親之同意云云,自難認 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 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蔡國生共有,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但被告始終未能舉出占有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堪認本件被告應屬無權占有甚明,從 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並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範圍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52.45平方公 尺磚造平房(包含地基)及編號乙所示部分面積12.17平方 公尺棚架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被告蔡林金鸞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時間已長達一 、二十年,一時搬遷不易,且有待拆除之系爭建物為結構完 整之房屋,勢必花費相當時間始能拆除,實有酌給被告拆除 及搬遷履行期之必要,且系爭土地由原告收回後,並無立即 使用之具體計劃等情,爰酌定本判決主文第1 項之履行期間 為6個月。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