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6年度,120號
CYEV,106,朴簡,120,201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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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李國維
      吳晉漢
被   告 黃進忠
      黃翁乱
      黃溪雲
      黃鳳嬌
      黃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 項第2、3、5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丁福於民國99年12月 18日死亡,由其配偶黃翁乱及子女黃進忠黃溪雲黃鳳嬌黃玉枝繼承,其等均未拋棄繼承。又黃丁福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登 記為被告黃翁乱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 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應以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惟原告起訴時僅聲明:(1)被告黃翁乱、黃進 忠就被繼承人黃丁福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黃翁乱應 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0年1月21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嗣於106年9月7日具狀追加其餘繼 承人即黃溪雲黃鳳嬌黃玉枝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 1)被告黃翁乱黃進忠黃溪雲黃鳳嬌黃玉枝就被繼承 人黃丁福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附 表編號1至2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 黃翁乱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0年1月 21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黃翁乱黃鳳嬌黃玉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進忠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用 ,依約應按期還款,詎被告黃進忠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 106年6月15日止,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454,257元未 償,經原告調閱被告黃進忠之資料,查得被告黃進忠之被繼 承人黃丁福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法被繼承人黃丁福所 留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共同繼承。惟被告黃進 忠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黃丁福之遺產後為 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被告黃翁乱 就如系爭遺產為分割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黃 進忠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黃翁乱,自屬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黃翁乱黃進忠黃溪雲黃鳳嬌黃玉枝就被 繼承人黃丁福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黃翁乱應將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0年1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進忠答辯略以:系爭遺產係伊父親黃丁福生前就交 代由伊母親黃翁乱繼承,讓伊母親可以保有農保,領老農 年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溪雲答辯略以:系爭遺產都已經辦理繼承,怎麼可 以撤銷。
(三)被告黃鳳嬌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伊父親過世前,交代財產 過戶給母親,全部子女都尊重父親的交代。何況這是母親 的住所,為了讓母親心安,才全部登記給母親。被告黃進 忠的負債,伊等兄弟姊妹全然不知,絕非原告所說要逃避 責任。
(四)被告黃玉枝黃翁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



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法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 則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 ,僅就該特定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二)經查,被繼承人黃丁福於99年12月18日死亡,除遺留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外,尚遺有現金6,000元,有遺產 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乃針對被繼承人黃丁福之 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協議,並非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不動產為分割協議至明。詎原告僅主張被告就特定遺產即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有害原告債權,並 請求撤銷該特定遺產之分割協議云云,顯未慮及被告間就 其他遺產亦有分割協議存在,則原告單獨請求撤銷被告一 部遺產分割協議,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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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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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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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嘉義縣六腳鄉大塗師段師小段427地 │1/1 │




│ │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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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未保 │1/3 │
│ │存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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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未保 │1/1 │
│ │存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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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現金新臺幣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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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