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06年度,106號
CYEV,106,朴小,106,2017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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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小字第106號
原   告 遲玉燕
被   告 呂俊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55條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 自民國10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關於利息之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 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首開法條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100年11月28日由原告匯款10萬元代 其償還積欠新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此有原 告匯款之匯款回條聯可稽,原告為被告代償之上開10萬元, 與被告所稱其同事之朋友為其償還之款項是不同之債務,嗣 原告屢次催討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未清償上開欠 款,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欠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 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前積欠銀行 6、70萬元債務及車貸無力 清償,經被告之同事介紹其友人幫忙,為被告代墊清償上開 債務,並約定將被告之薪資存摺、身分證、印章及提款卡均 交給被告同事,當時被告之月薪約5萬元,其中 3分之1為強 制執行扣薪,被告與同事之朋友約定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扣薪 之部分金額後,所剩薪資全部用來清償其為被告代墊之欠款 ,還款期間自100年11月至112年12月,被告同事的朋友前後 總計為被告代墊清償之金額大約 100多萬元。被告於上開期 間生活若有困難,因原告於被告同事之朋友之公司上班,被 告同事之朋友會經由原告將錢轉交借給被告,兩造因此認識 。被告雖曾向原告借錢過,但只有借過幾千元,並沒有到10 萬元這麼多,且被告猜測上開數千元之借款或許亦係從被告 薪資存摺領取的,兩造間並無1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 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債務,由原告代其匯款償還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被告同事的朋友前後為被告代墊清 償約 100多萬元,倘被告生活有困難,被告同事的朋友會經 由原告將錢轉交借給被告。被告雖曾向原告借錢過,但只有 借過幾千元,並沒有到10萬元這麼多等語。經查,原告主張 代被告清償10萬元債務乙情,固提出以被告為匯款人,原告 為代理人名義匯款10萬元之匯款回條聯為證 (詳支付命令卷 第9頁),然上開匯款回條聯僅能證明原告有代被告匯款10萬 元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該10萬元之資金來源係原告所有的款 項。況且,原告於本院亦自承其幫被告同事蘇先生的友人匯 款多次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足見原告多次為第三人經手 處理代償被告債務之匯款事宜。則原告徒以匯款回條聯上記 載其為匯款代理人,逕主張所匯款之10萬元係其所有之款項 云云,尚無足憑採。經本院詢問: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 ,是否要聲請調查證據?原告則陳稱:不用聲請傳喚蘇先生 到庭作證,請依現有證據判斷等語。是以,本院認依原告前 揭主張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代償或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以代理人名義所匯款之 10萬元款項係原告所有之資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僅能證明原告 有代理匯款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代理匯款之10萬元係原告所有之款項。 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出資代 償被告債務等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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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