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訴字,106年度,4號
CYEV,106,嘉訴,4,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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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訴字第4號
原   告 吳國本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吳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從坐落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段590之2、590之25、590之26、590之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6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A1所示面積88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B所示面積152平方公尺之車庫;編號C所示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D所示面積419平方公尺、編號D1所示面積44平方公尺、編號D2所示面積81平方公尺之倉庫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04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自民國106年5月14日起至交還第1項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012元。本判決第1項遷讓並交還建物及土地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935,000元及新臺幣4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以新臺幣2,805,560元及新臺幣126,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第1、2項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主張「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 鄰○○○000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2、被告應自民國 102 年11月14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原 告新臺幣(下同)37,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經本院於審理中委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發現門牌號碼嘉義



縣○○鄉○○村00鄰○○○000號之房屋亦跨建於同段590之 2、590之25 地號土地上,而原告亦為同段590之2、590之2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乃追加請求一併返還該2 筆土地,並 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減縮訴之聲明 第2項為「2、被告應自102 年11月14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述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及減縮,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前揭追加起訴及擴張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超 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應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審理,並經本院於106年11月9日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卷第186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坐落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段590之2、590之25、590之26、59 0之27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皆為原告所有, 而坐落系爭4筆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6 月2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1平方公 尺、編號A1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編號A2 部分面積5平方公 尺之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之車庫;編號C 部分 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D 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編 號D1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倉 庫(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原 告胞弟林皇瑞所有,後因林皇瑞事務繁忙,乃於100 年1月1 日將系爭建物之出租、出借及管理使用事宜,交由原告全權 代為處理,而於100 年8月1日將系爭建物無償出借予被告, 並限定使用為居住用途,借期至101 年8月1日止,且約定屆 滿未經續約,被告即應無條件自動搬遷,其後,原告並已於 102 年11月13日自林皇瑞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 於系爭建物借期屆滿後,竟拒不搬遷,原告屢要求被告遷離 ,惟被告拒絕交還系爭房屋,仍持續占用迄今,已屬無權占 有系爭建物。尤有甚者,被告無權占有期間,甚至將系爭建 物作為職業賭場之用,被告提供系爭建物供作賭博場所之犯 行,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83號判處幫助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名確定在案。查系爭建物借期早已屆至,被告顯 對系爭建物已無使用權源,卻拒不交還迄今,甚至曾將其做 為職業賭場之用,業已嚴重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及其土地



之所有權。
(二)又被告依法已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自應無條件遷離系爭 建物,並連同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一併交還予原告。被告仍持 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揭 持續占用之利益,並致原告遭受無法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 地行使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損害者,原告自得就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地期間,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 590 之26 地號部分(即附圖A2、B、C、D)依占用面積土地計算之 公告現值為214萬3,100元(計算式:[ 5+152+163+419=739] 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2,900元);系爭590之27 地號部分( 即附圖A)依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之公告現值為14萬7,900元( 計算式:51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2,900元),系爭590之2地 號部分(即附圖D2)依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之公告現值為6萬6,4 20 元(計算式:81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尺820元)、系爭590 之25地號部分(即附圖Al、D1)依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之公告現 值為10萬8,240元(計算式[ 88+44=132]平方公尺x每平方公 尺820 元),故前開坐落土地以所占用面積之土地公告現值 百分之80計算之法定地價總額即為197萬2,528元,又系爭建 物之課稅現值為33萬9,900 元,故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應 為231萬2,428元(計算式:1,972,528+339,900),則原告請 求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為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以年息 百分之10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之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即為 1萬9,270元(計算式:231萬2,428元x10%÷12 )。據此,原 告聲明請求被告於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翌日(即102年11 月1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270 元之 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段590之2、5 90之25、590之26、590之2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鄰○○○000 號之房屋及土地,即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88 平方公尺、編 號A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152 平方公 尺之車庫;編號C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工寮;編號D 部分 面積419 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編號D2部 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倉庫遷讓交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02 年11月14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2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之答辯: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姑姑吳也合所



出資興建予被告居住,且土地面積約10幾甲亦係其姑姑讓被 告種植管理,故被告係有權占有,原告僅係其養子,實無權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及交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 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 該土地及建物現為被告所占用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9-85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堪信屬實。而被告雖不否認占用系爭4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事實,惟拒絕交還土地及建物,辯稱房地是其姑姑吳也合讓 其使用管理等語。準此,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對系爭4 筆土 地及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之事實,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否則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房地是其姑姑吳也合讓其使用管理等語,惟被告 並不否認訴外人吳也合業已死亡,於吳也合死亡後,被告另 與吳也合之繼承人林皇瑞於100年8月1 日簽訂房屋借用契約 書,明定系爭建物使用期限至101 年8月1日止,被告即應無 條件自動搬遷,有房屋借用契約書1 份可佐(本院卷第37頁 ),故縱認被告所辯為真,吳也合生前曾將系爭4 筆土地及 建物借予被告使用,但於吳也合死亡後,被告業與其繼承人 林皇瑞重新約定借貸及返還條件,自應依新約定之條件履行 甚明,從而本件借用關係既已於101 年8月1日屆期,房地之 借貸關係應已消滅,被告自不得據此再主張為有權占有。(四)其次,系爭4 筆土地為原告分別於98年8月20日及103年3月4 日以贈與及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建物則為訴外人林皇瑞移轉 給原告取得,目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等情,亦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原告現為系爭4 筆 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甚明;再者,訴外人林皇瑞於系爭建



物借用期限屆至後,已於101 年8月6日發函請被告遷離並交 還建物,亦有存證信函1 份可佐(本院卷第47頁),故縱認 被告先前與訴外人吳也合有土地及建物之借貸關係存在,然 於吳也合死亡後,原告並不當然承繼該借貸關係,更何況被 告亦與林皇瑞另訂借貸契約,即應依新約定之條件履行,已 如前述,故新約定之借用關係既於101 年8月1日屆期終止, 被告即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4 筆土地及建物,故原告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 筆土地及 系爭建物,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皇瑞就系爭建物之借用關係,約定 於101年8月1日屆期終止,有房屋借用契約書1份可參(本院 卷第37頁),故從借用關係終止時起,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甚 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4 筆土地及建物之租金之不當 利益。至於被告無權使用系爭4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所受相當 租金之不當利益,本院審酌如下: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 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 算賠償之標準;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土 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 4 筆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地處偏遠,商業 及交通不甚繁榮,且目前充作倉庫、車庫等用途使用,本院 認應以申報地價 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至於 原告主張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計 算申報地價,並按申報地價10%計算損害金云云,惟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乃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換言之,土地 若無申報地價者,始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惟觀諸系 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均有申報地價之記載(系爭590 之2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36 元、系爭590之25地號土地為 每平方公尺136元、系爭590之26 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448



元、系爭590之27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448元),即不得以 公告地價80%計算申報地價,故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另 原告爭執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本院認原告未顧及系爭4 筆土地地處偏遠,現況為倉庫、車 庫及工寮,商業及交通不甚繁榮,若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難認適當,應以申報地價 5 %計算為妥適。
2、又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339,900元,有105年房屋稅繳款書 可佐(本院卷第85頁),又被告占用系爭4 筆土地範圍分別 為系爭590之2地號土地為8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D2)、系爭 590之25地號土地共13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1及D1)、系爭 590之26地號土地共739 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2、B、C、D) 、系爭590之27地號土地為51方公尺(附圖編號A),而系爭 4 筆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6元及448元,有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5-31、131、15 7-163頁),依此計算系爭4筆土地遭被告占用範圍之申報地 價總值為382,888元【(系爭590之2地號土地:81×136)+ (系爭590之25地號土地:132×136)+(系爭590之26地號 土地:739×448)+(系爭590之27地號土地:51×448)=3 82,888】,故系爭建物及系爭4 筆土地遭原告占用範圍合併 申報總價為722,788元( 339,900+382,888),故按申報總 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每月金額為3,012元(計算式: 722,788×5%/12 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主 張應依申報地價10%計算,尚屬過高,已如前述,爰不予採 用。
3、又被告與訴外人林皇瑞間就系爭建物之借用關係於101年8月 1 日終止,已如前述,故被告自斯時起已屬無權占有,惟原 告自願減縮從102 年11月14日起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從102 年11月14日起,迄至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止,被告無權占用時間正好屆滿3年6 月(算至106年5月13日止),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6,504元(3,012元×42月),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06年5 月14 日起至交還系爭4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4 日給付原告3,012 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 此範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從系爭4 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A1部 分面積88平方公尺、編號A2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平房;編



號B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之車庫;編號C部分面積163平方公 尺之工寮;編號D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44 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倉庫遷讓,並將建 物及土地交還予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126,50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6年5 月14日起至交還前述 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原告3,012 元,均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被告占用系爭4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時間已為時久遠,且 範圍甚廣,一時搬遷不易,實有酌給被告搬遷履行期之必要 ,且系爭4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由原告收回後,並無立即使用 之具體計劃等情,爰酌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3個 月。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請求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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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