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調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吳英蘭
相 對 人 陳子晨即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 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 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 之法院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 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 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又 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如本契約涉訟, 甲乙雙方及保證人皆同意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合 意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 ,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