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843號
原 告 翁櫻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含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並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已記載訴之聲明,但事實及理由部分載明 容後再補呈,即無其他相關說明,致無法特定原告主張內容 為何,被告亦無從提出答辯,顯不符起訴之法定程式;另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 臺幣152,53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