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82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天元、林宗德發
支付命令(106 年度司促字第8580號),惟被告林天元、林宗德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2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69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50,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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