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686號
CYEV,106,嘉簡,686,201711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86號
原   告 陳靖元
被   告 葉庭嘉
訴訟代理人 許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3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46,045元。」經核原告所為係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 103年4月13日12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嘉 130線公路由東向西行 駛,行經上開公路 3.7公里處下坡路段時,被告未注意下坡 車應禮讓上坡車,超速駕駛且橫跨道路中線,適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道路由 西向東上坡行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遭被告駕駛車輛撞 擊,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嚴重受損。事發後被告毫無誠意解決 賠償事宜,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失:
⒈精神慰撫金234,330元: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迄今3年餘,原 告因遭受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並造成原告 個人信譽及財物損失,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年之精神 慰撫金合計234,330元(每日以214元計算)。 ⒉工作收入損失 192,000元:原告係以提供旅遊包車為業,每 日收入以8,000元計算。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原告自103年 至 106年間多次向公司請假自台北至嘉義開庭,無法工作; 系爭車輛3天維修期間;嘉義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1日,原告 均無法接受旅遊包車,且事故發生時原告發給乘客3人每人3 ,600元紅包,總計損失192,000元。 ⒊系爭車輛折舊費用19,715元: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2年1 1月,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僅使用5個月,系爭車輛遭撞擊



毀損,更換新零件會有折舊之問題,依照平均法計算折舊之 金額為19,715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45元。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鈞院 104年度嘉 簡字第1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被告應賠償 13,974 元,被告亦願意如數給付,原告復就同一車禍事故提起本件 訴訟,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另原告主張車輛維修折舊金額部 分,事故當時原告有投保車體險,其保險公司賠付原告後行 使代位權,向被告請求,被告之保險公司已於鈞院 104年度 嘉小調字第 480號與原告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在案,原告本 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3日12時許駕駛小客車,在嘉義縣 番路鄉公田村嘉130線公路3.7公里處下坡路段時,與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6、68、80至86頁),堪信屬 實。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工作收入損失、車輛折舊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從事旅遊包車業,系爭車輛為其出資購買 所有,其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訴外人功祥有限公司 (下稱 功祥公司) 名下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車輛租賃靠行契 約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份為憑 (詳本院卷第132至136頁)。 故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功祥公司乙節, 堪予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功祥公司於前案對本 案被告葉庭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具狀主張「本公司 (功 祥有限公司) RAE-0708車輛嚴重受損」等語,業據本院調閱 10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卷無誤(詳104年 度嘉簡字第164號卷宗第51頁),且本案原告於前案損害賠償 事件中,擔任前案原告功祥公司訴訟代理人之事實,除據本 案原告陳明在卷之外,亦有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判決 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4至108、196頁)。 ㈢由此可知,前案10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係 由系爭車輛車主功祥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葉庭嘉賠償損失,而 本案原告則擔任功祥公司一、二審之訴訟代理人,足見關於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本案原告同意由車主功祥公司以車 輛所有權人身分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灼然至明 。而功祥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案件,業經本院 104年



度嘉簡字第164號判決後,功祥公司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2號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確定在案之事實,亦 有上開一、二審判決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04至108、182至 187頁)。
㈣本院另斟酌功祥公司於另案中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為: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74,999元(工資30,602元、零件44,397元);司 機(即本案原告陳靖元)與3名乘客精神受驚嚇,每人3,600元 之紅包共14,400元); 3名乘客旅遊時間延宕4小時,每小時 以800元計共3,200元;營業損失24日 (修車期間103年4月15 日至5月8日、103年2月11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 ,每日8,000元計共192,000元;司機個人 所得損失:每日以2,560元計,24日共 61,440元;保險費提 高損失25,910元;第一審裁判費3,960元;鑑定費3,100元等 。而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判決就功祥公司請求營業損 失部分,認定修車期間為3日,並判決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3, 974 元,而裁判費及鑑定費於訴訟費用項目中判決;至於功 祥公司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則均遭駁回乙節,有上開第一審 判決存卷可按。
㈤功祥公司上訴後,於上訴審追加請求車禍損失項目及金額為 :本次車禍求償由103年4月13日延宕至今,延宕期間再求償 營業損失12天共計96,000元;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經本 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並確 定在案之事實,亦有上開第二審判決在卷足憑。 ㈥基上所述,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中,既由系爭車輛車主功祥公 司起訴請求被告葉庭嘉賠償損失,本案原告則擔任功祥公司 之訴訟代理人,足認關於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本案原告 已同意由車主功祥公司以車輛所有權人身分對被告行使損害 賠償請求權。故此,本案原告不得再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真 正所有權人而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前案中以車輛所 有權人自居之功祥公司所請求賠償之項目,既皆經法院審認 並判決確定,本案原告再另行主張其為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 ,其所請求賠償項目中,關於與前案請求項目重疊之部分 ( 即系爭車輛維修3天之營業損失、3名乘客精神慰撫金、前往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營業損失、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折舊 費19,715元),均屬無據。
㈦原告另主張103年至106年間多次向公司請假自台北至嘉義開 庭,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等語。然查,原告因擔任 前案一、二審之訴訟代理人而數次往返嘉義台北乙事,固屬 事實,但原告往返台北嘉義間的原因,係因功祥公司對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而由本案原告擔任功祥公司訴訟代理人,本



案原告為應訴所需而往返台北嘉義。簡言之,本案原告往返 台北嘉義間,並非係因系爭車禍事故直接造成之損失 (例如 車輛損壞) ,且開庭往返與系爭事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故進而須探究者為,本案原告於前案擔任功祥公司訴訟 代理人而數次往返台北嘉義,因此所產生之勞費或無法營業 之損失,是否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拒絕賠償所致?本院審酌 功祥公司於前案一審中對本案被告請求多項賠償項目,請求 賠償金額總計為36萬多元,然經前案一審判決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13,974元乙節,業據本院調閱104年度嘉簡字第164號 卷宗核閱無誤,且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按。足見前案原告功祥 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並非全部有理由,換言之 ,被告不同意按前案原告功祥公司所請求之金額全數賠償, 乃係行使其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故本案原告主張前案中多次往返開庭無 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云云,尚無可採。
㈧原告復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 3年餘,身心痛苦異常,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34,330元等語。然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簡言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形,限於因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 法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財物受損部分,並非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範圍。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 ,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於警詢時陳稱:....車輛碰撞,碰撞 處均損壞,人員未受傷。經警詢問:你有無受傷?原告陳稱 :雙方均未受傷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 (詳 本院卷第76頁) 。由此可知,系爭事故僅造成車輛碰撞之財 物損失,並無造成人員方面身體受傷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於法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經本院調查後,認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憑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46,045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及兩造爭執之肇事責任比例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 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85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1/1頁


參考資料
功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