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683號
CYEV,106,嘉簡,683,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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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83號
原   告 鄧雅方
被   告 黃咏晟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誹謗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 年2 月26日8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原告住家前,雙方因行車糾紛而發 生口角,事後被告心有不甘,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處內,利用筆記型電腦連結網 際網路批踢踢實業坊(PTT )網站,以帳號jecksen617( 堯子),分別於105 年2 月28日0 時38分34秒許及同日0 時39分21秒許,先後在該網站之「Chiayi(嘉義版)」發 表、「CC U_talk (中正大學板)」,轉貼「【提醒】民 雄中正大學附近的朋友們請注意」、「Fw :【提醒】民雄 中正大學附近的朋友們請注意」為題之文字訊息(下稱系 爭二則貼文),內容描述:「開出了一台VOLVOV40(好像 是銀色的)突然逆向要插入車道. . . ,一直強迫我給他 姓名電話,還一直要搶我手機」、「待警察大哥到的時候 ,我向他描述狀況,. . . . 警察大哥大叫一聲:哦~~~~ 那個是肖仔阿!只要有陌生人車經過他家門口,他就會報 警說有人要搶劫她,我們常常這樣跑來跑去報案,又不得 不去,去了他又不開門說明狀況!神經病啦!」、「警察 說那戶好像在搞自閉XD,去查訪的時候,附近鄰居說從沒 看過人長什麼樣子,超級神秘」等語,以不雅文字及不實 內容,辱罵及指摘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所經營之便 當店銷售額,致原本經營之品專業飯盒便當店終致停業。(二)本件原告受侵害時間已逾越1 年餘,原告住家亦因被告張 貼系爭二則貼文後住家受騷擾事件頻增,如可疑人等在住 家附近繞來繞去、亂按電鈴等,有原告報案紀錄可查。是 被告所為業已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甚



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刪除系爭二則貼文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 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將其於網際網路批踢踢實業坊(PTT )網站,以帳號jeck sen617(堯子),分別於105 年2 月28日0 時38分34秒許 及同日0 時39分21秒許,在該網站之「Chiayi(嘉義版) 發表、「CCU_talk(中正大學板)」轉貼之「【提醒】民 雄中正大學附近的朋友們請注意」、「Fw:【提醒】民雄 中正大學附近的朋友們請注意」為題之文章刪除。⑶上開 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系爭二則貼文已經被告刪除並 無意見,惟查原告於106 年9 月26日當庭提出民事補充理 由狀附件一第一頁之「CCU_talk」看板、標題FW:【提醒 】民雄中正大學附近的朋友們請注意」為題之文字訊息, 最下方有轉錄者「jecksen617」之資料(下稱系爭轉貼文 章),足見轉錄之人為被告本人,此轉錄文章迄今未經刪 除,被告應將轉貼、轉錄的相關貼文刪除。且轉貼的連結 有些點進去已經刪除,但有些點進去還是可以查得到,可 連結的部分請參酌補充理由狀,且另外有一個「浴風而行 」的貼文點進去可以看到判決文,包含原告個資,而被告 個資卻做覆蓋處理,被告不應該把法院的公文P0在網路上 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觀諸PO文之標題「民雄中正大學附近的朋們請注意」及PO 文本文第一行「不知道有沒有人遇到跟小弟類似的狀況在 此提醒一下中正的同學們」及最後一行「沒事不要經過上 述該路段,或是看到銀色V40 在那附近盡量閃避,以避免 不必要的麻煩喔(小弟被他浪費了快一小時)」之用詞」 ,顯然被告係為了避免中正大學的學弟、妹路經民雄裕農 路與三興一街交會路口附近發生糾紛而要善意提醒中正大 學的學弟妹「沒事不要經過上述該路段」,是被告並非以 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目的,被告於網上P0文之主要目的 係提醒中正大學之學弟妹注意以免不必要之糾紛。(二)被告確實業已全數刪除系爭二則貼文,且於網上張貼系爭 二則貼文業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損及原告名譽及人格,被告願坦然認錯 並誠摯道歉,被告於事後亦已盡力刪除上開發文,顯見被



告確有以積極態度讓傷害減少至最低,本件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數額明顯過鉅。
(三)對於原告陳述之系爭轉貼文章與原P0貼文內容相符沒有意 見,但是已經沒有相片,而且也沒辦法點選進入連結的畫 面。上回開庭當日被告就請「浴風而行」把BBS 版部分刪 掉了,但是web 版還有,有請他刪除,被告也有進入該網 頁的conta ctus的連結要跟他們反應,結果進去就是臉書 的畫面,不知道要如何反應,直到前幾天剛好拜託對電腦 很有研究的人,請他研究網頁要如何反應,才找到臉書裡 面有一個欄位是可以打訊息,只要把訊息打進去按傳送, 原來你反應的網頁也會順便上來,所以事實上有時候是不 是因為被告沒有誠意或是不處理,而是對電腦方面的知識 有限,只要原告一提出來被告就盡量去解決。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 批踢踢實業坊(PTT )網站,以帳號jecksen617(堯子) ,分別於105 年2 月28日0 時38分34秒許及同日0 時39分 21秒許,在該網站之「Chiayi(嘉義版)」、「CCU_talk (中正大學板)」,發表、轉貼系爭二則貼文,散布不實 言論,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因 此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觸犯散布 文字毀謗罪,處拘役30日確定,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上開於批踢踢實業坊(PTT )網站之「Chiayi(嘉義版 )」、「CC U_talk (中正大學板)」,發表系爭二則貼 文,散布不實實言論,妨害原告名譽,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排除侵害,即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是否准許,分敘如後:
1、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可資參照。




②查被告於105 年度所得277,814 元,名下無財產;原 告於105 年度無所得申報,名下有土地一筆,財產總 額4,250,7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1至38 頁)。原告本獨資經營「品專業飯盒」,自102 年7 月10日核准設立後,客戶主要透過網路得知該商店訊 息,因原告發表系爭二則訊息,至該店在105 年3 月 8 日因收入銳減無法平衡核定稅賦而歇業等情,亦有 相關品專業飯盒搜尋網頁、粉絲頁、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稽(見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1448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9頁;本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下稱刑案二審卷,第23頁; 本院卷第171 頁),可認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到之 精神痛苦非輕。而原告為碩士畢業、被告在行為時為 碩士肄業,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參見本院卷 第27頁、交查卷第6 頁)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 能力、地位、原告因系爭事件名譽遭受侵害之程度; 被告貼文逾1 年始於106 年5 月5 日刑事案件第二審 庭後寄出申請書請求版主刪除文章(參見刑案二審卷 第223 至235 頁),但系爭二則貼文已經刪除(詳下 述);系爭二則貼文經網友輾轉轉貼,至今仍可搜尋 到轉貼之貼文,但被告事後努力補救並有成功刪除部 分轉貼貼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2、排除侵害部分
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 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 例要旨)。復按,「給付之訴之原告,雖須有私法上 之給付請求權其訴權始存在,但其訴權是否存在,應 於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498 號判例)。再按「在積極確認之訴



,必須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權 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否存在,應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原告起訴時雖具 備權利保護要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 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其因情事 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欠缺者,原告僅得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以為救濟」(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
②經查,系爭二則貼文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經自網際網 路移除,有網頁列印資料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 、第107 頁、第109 頁、第105 頁)。本件係在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既已經在言詞辯論終 結前將系爭二則貼文刪除,應認原告有關訴請判命被 告刪除系爭二則貼文部分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至於原告再於本院106 年11月14日提出106 年9 月26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附件一所示貼文(見本院卷第187 至191 頁),主張此亦為被告所轉貼,應予刪除等語 。經本院以之與交查卷第28至31頁所示系爭二則貼文 中,被告於105 年2 月28日0 時39分21秒許,轉貼在 批踢踢實業坊(PTT )網站「CC U_talk (中正大學 板)」「Fw :【提醒】民雄中正大學附近的朋友們請 注意」為題之貼文及回應內容詳細比對後可知,原告 前開補充理由狀附件依所示貼文,與被告上揭轉貼在 中正大學版貼文及回應內容完全一致,不過附件一係 以簡體文字呈現,應可認係出自不知名人士將被告上 揭中正大學版貼文含回應再行轉貼而來,並非被告所 為。又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將所有他人轉貼系爭二則 貼文之文字訊息全數刪除,但該部非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簡上字第32號誹謗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 害,且行為人又非被告,原告本於他人轉貼行為結果 對被告請求排除侵害,亦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 ,認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詳為論述,併此敘明。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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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