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限定繼承之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662號
CYEV,106,嘉簡,662,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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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62號
原   告 陳翁淑女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許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限定繼承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翁增元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翁增元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翁增元為原告之弟弟,原告於民國48年1 月12日與 配偶陳清便結婚後,即從原籍嘉義東石郡義竹莊牛挑灣 417 番地(嗣後行政區整編為嘉義縣義竹鄉溪洲村)遷出至台北三 重,故原告未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又原告自出嫁後即未與 被繼承人聯繫、見面長達數十年,不知被繼承人居住何處, 亦不知其在外交友及財務狀況,直至接獲被告請求法院強制 執行查封通知函,原告始悉被繼承人已於97年11月4 日死亡 ,且其生前曾向被告辦理抵押借款,經拍賣抵押物後尚有新 臺幣(下同)258,288元未受清償。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翁增元未同 居共財,對被繼承人生前借款毫無所悉,甚至不知其已於97 年11月4 日死亡,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爰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 人之債務應負有限清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 並未規定繼承人於符合該條規定後,還需要為後續限定或拋 棄行為才能主張有限責任,被告所辯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四)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
三、被告方面答辯則以:
被告雖未於本院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提出 答辯,略稱:鈞院司拍字第124號裁定於105年10月間即送達 原告,並於105年10月18日確定,故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前 10日知悉被繼承人翁增元死亡及被繼承人對被告生前負債務 之事實。退步言之,原告收受於105年11 月1日嘉院國105司 執毅字第39481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時,亦應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乙事,然原告遲於106年9月14日提起本訴訟,已逾3 個 月期間,不符合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 舊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有關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翁增元對被告所 負之債務,原告究竟應負完全清償責任,或者應負有限之清 償債任(限定責任),兩造有所爭執,故原告起訴請求本院 判決確認,可藉由判決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應認有確認之利 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其婚後即遷於新北市,與被繼承人翁增元未同財共 居,直至接獲被告請求法院強制執行之查封通知函,原告始 悉被繼承人已於97年11月4 日死亡,且其生前曾向被告辦理 抵押借款,拍賣抵押物後尚有258,288 元未受清償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系爭函文及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應屬實情。
(三)本院審酌原告婚嫁後即搬離原戶籍地,未與被繼承人翁增元 同居共財,且設定抵押權借貸金錢為被繼承人個人行為,原 告未必知悉被繼承人在外借款等財務狀況,故原告不知悉被 繼承人在外積欠債務情形,難認可歸責於原告,且亦無資料 顯示原告與系爭債務之發生有何關聯,自難期原告於民法繼 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揆諸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明定:「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 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意旨,原告主張就其繼承



被繼承人翁增元對被告所負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殊屬可採。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10月或同年11月間已知悉被繼承人 翁增元死亡,卻未於知悉後3 個月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 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之條文規定為:「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該條文之 文義解釋,乃指繼承人無法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而言,並非指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後,繼 承人仍應補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始能適用有限之清償責 任;況且,被告所辯舊民法1156條第1 項所定知悉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之制度,業於98年5月 22 日廢止,故縱認原告於105年10月即知悉繼承之事實,亦 無從依已廢止之法律規定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足認被 告抗辯原告須另補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始能 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顯係誤解法律 所致,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與被繼 承人翁增元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請 求本院確認其就繼承被繼承人翁增元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以 繼承被繼承人翁增元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屬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七、本判決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由於 本件屬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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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