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蕭謙業
被 告 林志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54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於民國 106年5月5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雲集網咖 」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被告與「阿成」共同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以徒手及持鋁製棒球棍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側食指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 、頭皮鈍傷、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是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原告因此遭受身體健康 與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中英內 兒科診所等處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40 元。
2、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共計3個月無法從事送貨工作 ,月薪以29,000元計算,則原告之工作損失為87000元(計 算式:29000元3月)。
3、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本身心健康,卻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到 系爭傷害,造成原告受到偌大之驚嚇,原告不僅個人遭受身 體健康還飽受精神上之痛苦,持續就醫數個月,尚須蒙受生 活上之諸多不便,故對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060元之精神 慰撫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與被告及綽號阿成之男子發生言語爭執,遭其等 蓄意毆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憑,且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本院以 106年度嘉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傷害罪,並處有期 徒刑5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 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與綽號阿成之人既有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導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1、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支出醫療費 用2,94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8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35頁黏貼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在隆盛機車零件行工作,月 薪29,000元,自從遭被告毆打後,因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頸移 位閉鎖性骨折,無法施力,有3個月無法工作云云。惟查, 隆盛機車材料行函覆稱:原告自105年6月1日離職,其於106 年5月間發生車禍與本公司無關等語,並提出投保單位網路 申報及查詢作業為證。又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以106年10月2 日嘉義歷字第1060001600號函覆內容並未明確表示原告有多 長時間無法工作。參之,原告最後一次至中英內兒科診所就 診日期為106年6月9日,如斯時傷勢仍十分嚴重,原告當不 致於未持續就診。本院復審酌原告受有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頸 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診斷證明記載醫師建議手術治療,
但原告因經濟因素未開刀,又原告從事搬運工作,手指骨折 未全部復原確實無法工作,又本件事故發生於106年5月5日 原告至翌月9日仍在就醫,就醫後尚需一段恢復期,原告主 張3個月無法從事搬運工作,尚屬過長,本院認以1個半月計 之為合理。又原告主張在隆盛機車零件行工作月薪上開 29,000元乙節,依上開說明,難信為真實。然原告年約29歲 有工作能力,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為21,009元,故原告因遭被告 毆打受傷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31,514元(計算式: 21009×1.5≒31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 此範圍之工作損失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3、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情節重大,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明下均無不動產, 均僅有汽車一台(非新車),原告105年薪資申報所得僅7451 元,被告則無薪資所得申報資料等情,併斟酌被告夥同「阿 成」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已 對原告生活及工作造成相當不利影響,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 ,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4、綜上,原告各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共74,454元(2940 +31514+40000=74454)。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 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 告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已於106年7月3日送達被告,故原 告請求從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4454元,及自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 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判,依法免 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