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法院核定之調解書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652號
CYEV,106,嘉簡,652,2017110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張玉照
被   告 林永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本院於
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民國106年4 月20日8時25分許,原告騎 乘訴外人張雲傑所有車牌508-DUS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與被告駕駛車牌TDC-0031 號之 營業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體受傷且雙方車輛受 損,嗣兩造於106年7月20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 解,並作成106年刑調字第650號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復經鈞院准予核定在案。然於調解當日,原告是因調解委 員林昇賢表示,原告所提所有醫療費用單據,保險公司會實 支實付,另得申請2 個月之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72,000 元,原告聽信調解委員林昇賢保證得全額理賠醫療費及2 個 月看護費用,加起來可理賠10餘萬元,原告才願意與被告成 立調解。嗣經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保險公司卻僅同 意給付部分醫療金額及1個月看護費用,共計理賠64,905 元 ,與調解委員林昇賢所保證得全額理賠醫療費用及2 個月看 護費用之說法相差甚多,足認原告是陷於錯誤才與被告成立 調解,倘若原告當時知悉上情,則不會與被告簽立系爭調解 書,本件原告是遭被告及調解委員林昇賢共同詐欺,進而陷 於錯誤才成立調解,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請 求撤銷鈞院106核字第3538號核定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650號調解書。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於調解當時,原告表示和解之條件乃強制 險由原告去申請即可,我說這樣沒問題後,兩造即簽立系爭 調解書。原告當時並未拿醫療費用單據來調解,被告亦未聽 聞調解委員有保證能請2 個月之看護費用,如原告簽立系爭 調解書後又可隨意反悔,這樣調解豈非毫無作用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定原因, 始得訴請宣告調解無效,或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係 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銷原因,諸如:詐欺、脅迫



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至於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 因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 定,自應負舉證之責,不待贅言。查本件系爭調解書雖係由 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作成,惟業經本院核定在案,有本院 106年度核字第3538號卷宗可稽,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足認其效力及性質與民事訴訟上成立之調 解相同,故應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撤銷調解之訴,核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7號結論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於調解當日,調解委員林昇賢保證保險公司會全 額理賠醫療費用及2 個月之看護費用,加起來可理賠10餘萬 元,原告才陷於錯誤簽立系爭調解書云云,惟當日亦在調解 現場之被告則否認原告前開說法,辯稱沒有聽到調解委員這 樣說等語。本院酌以調解委員林昇賢僅係依據法令規定,為 兩造釐清事實與調解爭議之人,其與兩造糾紛原無利害關係 ,衡情應無詐騙原告誘使其成立調解之動機與必要,且調解 委員並非有權審核保險給付之保險公司,何能保證原告可獲 得10餘萬元之保險理賠?此說法顯與常情有違。準此,本院 無法僅憑原告之單方陳述,逕認其是遭調解委員林昇賢詐騙 而簽立系爭調解書,而有進一步調查原告主張是否實屬之必 要。
(三)原告雖提出手寫草稿紙1 份,主張調解委員林昇賢親手書寫 原告得請領所有醫藥費及2 個月看護費云云,初不論該草稿 紙上並無任何人簽名,尚無法認定是由何人書寫;縱從其內 容以觀,亦僅載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看護2 個月,所 有醫療收據,銀行存摺影本,找對方保險公司」等語(本院 卷第47頁),從該草稿紙文義觀之,僅僅在說明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之必要文件及程序,並無保證原告得獲得全 部醫療費理賠及2 個月看護費之意甚明,故原告徒憑該草稿 紙主張遭到調解委員林昇賢與被告共同詐騙云云,顯乏實據 ,難予採信。更何況,依前開草稿紙之記載,乃建議原告請 求醫院開立需要「2 個月看護」之診斷證明,但本件原告僅 開立「需專人照顧1 個月」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3頁) ,且原告自承「醫生說只能開1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66頁 ),足認保險公司是否給付原告所期望之保險理賠,尚須依 原告傷勢及醫師專業判斷為之,並非調解委員可以片面決定 ,此等事實亦為原告事前所明知,故原告辯稱是遭到調解委 員與被告共同詐騙才成立調解云云,尚難採信。



(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 調解書,是出於遭到詐欺或誘導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所致, 顯難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定原因,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 解書之效力,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上開調解事件所簽立之系爭調解書,雖主 張係受到調解委員林昇賢與被告共同詐欺(誘導)而為錯誤 之意思表示,惟經本院調查各項事證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尚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前揭調解尚有何 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調解,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為兩造行 調解程序之調解委員即為林昇賢,暨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