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有效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647號
CYEV,106,嘉簡,647,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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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47號
原   告 黃淑雯 
      林智暉 
被   告 張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原告均任職於臺灣人壽嘉義分公司,為上司部屬關係,被告 張玉玲曾為原告黃淑雯多年好友,與原告林智暉亦熟識,被 告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兒子董00為被保 險人向原告等購買中國信託人壽商品(105 年1月1日與臺灣 人壽公司合併後,公司改稱臺灣人壽公司),商品名稱為「 增澳利澳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繳費年 期6年(下稱系爭0000000保單);原告等於104年12 月復向 被告推薦生存還本保險做為被告未來的退休規劃,當時被告 謝絕了此商品,原告等亦未進一步詳加推介,約一個月後被 告主動詢問該商品是否仍繼續販售,原告等始詳細解說此一 商品,被告於105 年2月2日完成購買「澳利雙享澳幣利率變 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繳費年期6年 (下稱系爭 0000000保單);其間被告曾詢問原告等若繳納 保費期間資金有困難,系爭0000000 保單可否辦理減額繳清 ,原告等均答可以,是本件保單之招攬過程並無瑕疵。詎料 ,原告黃淑雯於105年6月14日以Line通知被告,其汽車保險 即將於106年7月27日到期,被告於7月6日回復要續保,但因 被告會要求退佣金,而該產險獲利微薄,故原告黃淑雯委婉 拒絕,請被告另找他人投保,致被告怒火沖天,要求撤銷所 有保單,雖經原告黃淑雯再三道歉,被告仍找各種理由指摘 原告等不合規定招攬,主張系爭0000000 保單應屬無效等語 。
(二)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5台上字第2534判例亦指出「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被告主張系爭0000000 保單自始無效,原告等



之佣金勢必被臺灣人壽公司追回,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自得提起本訴。又「確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 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酌最高法院73台上字第 2926號判例),故本案雖為被告與臺灣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 約,然原告等之法律上利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必要等語,並 聲明:確認臺灣人壽公司0000000000號保單有效。二、被告方面之抗辯:原告黃淑雯於104年3月27日向被告銷售系 爭0000000保單後,又於105年2月2日建議減額繳清系爭7821 136保單,並告知辦理減額繳清後只需繳費3 年,剩下後3年 保險費可以再購買系爭0000000保單。詎料原告黃淑雯於106 年4 月底遞送減額繳清文件,臺灣人壽公司表示狀態為『退 件』,該次減額繳清之保單居然為系爭0000000 保單,是目 前系爭0000000保單、系爭0000000保單皆屬有效狀態,原告 誤導客戶變動保單,辦理保險又不夠專業,導致被告須負擔 兩筆保費支出,被告實無能力繳付,且系爭0000000 保單根 本不必要,故向臺灣人壽申請撤銷系爭0000000 保單之契約 ,並已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投訴,目前案件在處理 當中。原告黃淑雯等表示被告要求佣金係憑空捏造,佣金係 臺灣人壽公司給付原告等人,如有異議,請原告等向臺灣人 壽公司申請,被告不懂保險專業細節,單純聽信業務員之建 議,卻造成自身負擔沉重,是原告等實以不實資訊詐欺被告 購買系爭0000000 保單,其效力應屬無效,如臺灣人壽公司 認該契約無效,原告等人被追回佣金亦屬理所當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倘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二)又關於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雖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但仍須 具備前述「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屬合法,而此處所



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必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該不明確或危險狀態而言,倘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而仍不能 除去者,即屬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等請求 確認被告與第三人臺灣人壽公司簽訂之系爭0000000 保單為 有效,而原告等自稱其法律上利益為倘系爭0000000 保單歸 於無效,臺灣人壽公司將追回發放給原告等之佣金等語(本 院卷第61-62 頁),然本院審酌原告等所能獲得之招募保險 之佣金,乃緣於原告等與臺灣人壽公司之承攬或僱傭契約之 約定,原告等能否取得佣金及其金額多寡,須依其等與臺灣 人壽公司間契約而定,且請求對象亦為臺灣人壽公司,故縱 使本件法院判決確認系爭0000000 保單為有效,除不能限制 被告另向臺灣人壽公司主張系爭0000000 保單為無效外,亦 無法拘束臺灣人壽公司對原告主張該保單為無效,甚至拒絕 給付佣金或追回佣金,足認原告等應依與臺灣人壽公司間契 約關係主張權利,始能獲得有效救濟至明。準此,本件原告 等以被告為對象請求判決確認系爭0000000 保單為有效,並 無法除去原告等主張之不安或危險狀態(即佣金之取得或保 有),依前揭說明,原告等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甚明。
(三)更何況,原告等請求確認法律效力之系爭0000000 保單,就 第三人臺灣人壽公司之立場而言,乃主張系爭0000000 保單 為有效,且臺灣人壽公司亦已發放佣金給原告等,此為原告 等所不否認,並有臺灣人壽公司回函1 份可佐(本院卷第55 頁),足見原告等已實現其對臺灣人壽公司關於系爭784483 6 保單之佣金請求權,而無所謂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亦無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存在,故原告再訴請確認系爭 0000000 保單為有效,自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與第三人臺灣人壽公司 間系爭0000000 保單有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等欠缺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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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