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636號
CYEV,106,嘉簡,636,2017110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36號
原   告 李宗成
被   告 李森元
訴訟代理人 李蕭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坐落嘉義市○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李清海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3分之2、3分之1,李清海過世後由原告繼承該應有部分,而 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2月24日經鈞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 判決分割在案,然系爭土地上原有原告父李清海及祖父所種 植之檳榔樹及芒果樹(下稱系爭農作物),但該判決中並未論 及重劃後系爭農作物之補償金歸屬何人,系爭農作物既於幾 十年前即已存在,應屬兩造共有,且嘉義市第五期貨物轉運 中心區市地重劃地上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記載,原告之權利 範圍係3分之2、被告之權利範圍係3分之1,詎被告竟領走全 部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15,205元,原告應有補償金3分之 2之權利亦即210,136元(315,205×2/3),經原告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0,136元。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系爭土地於71年間即以抽籤方式決定耕作 位置,由被告抽中北方紙籤、原告之父抽中南方紙籤,爾後 被告乃於系爭土地北方種植系爭農作物,而原告之父於南方 種植水稻,此亦於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中履勘結果:北側約 3分之1由被告種植檳榔樹,南側約3分之2由原告種植水稻等 情可知,是原告對系爭農作物並無領取補償金之權利,原告 所提嘉義市第五期貨物轉運中心區市地重劃地上農林作物調 查估價表係錯誤的,正確的估價表上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 良物僅記載被告而已,原告所述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的目的既在於解決 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 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



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 ,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提出證 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相信其主張 為真,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 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 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務。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農作物(檳榔樹及芒果樹)原為其父與祖父種植,故嘉義 市政府徵收後發放之補償金315,205 元亦應屬兩造共有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否則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前其應有部分為3分之2,且檳榔樹 及芒果樹乃其父與祖父所種植,故原告有3分之2權利云云, 惟本院衡諸系爭土地分割前雖屬兩造共有,但於前案分割共 有物訴訟中,原告自承該土地北側約3分之1範圍由被告種植 檳榔樹,南側土地約3分之2範圍由原告之父種植水稻等語,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查 明屬實(該案卷宗第93、99頁筆錄),顯見本案系爭土地上 檳榔樹及芒果樹本為被告所種植,且原告在另案訴訟中亦不 否認此情,並主張其父乃於南側種植水稻,詎於嘉義市政府 徵收系爭檳榔樹及芒果樹後,原告始改口檳榔樹及芒果樹為 其父與祖父種植云云,顯非實情,難予採信。
(三)至於原告另提出嘉義市第五期貨物轉運中心區市地重劃地上 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1份(本院卷第11 頁),主張嘉義市政 府亦認定原告有3分之2權利云云,惟被告則提出另一張更正 後嘉義市第五期貨物轉運中心區市地重劃地上農林作物調查 估價表(本院卷第29頁),抗辯原估價表記載錯誤並經嘉義 市政府更正等語。本院審諸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 訟業於106年3 月30日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份 可佐(詳參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宗第161 頁),而原 告提出估價表時間記載為106年6月15日,已在該分割共有物 判決之後,詎該估價表仍記載系爭土地分割前面積3,902.69 平方公尺,且載明土地為兩造共有,顯與本院前揭分割共有 物判決形成之新法律關係不符,故經被告向主管機關反應後 ,估價表已更正記載,土地標示面積更正為1,300.9 平方公 尺,土地載明為被告單獨所有,有「更正後」估價表可佐( 本院卷第29頁),從而原告徒持更正前估價表主張擁有檳榔 樹及芒果樹3分之2權利云云,顯乏實據,難予採信。此外,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除空言主張檳榔樹及芒果樹 為其父與祖父種植外,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調查證據證明其擁 有補償金3分之2權利,自屬舉證不足,本院難採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兩造共有,故認土地 上之檳榔樹及芒果樹亦屬共有,因之認定檳榔樹及芒果樹經 徵收後補償金應屬共有,並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210,136 元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