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4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邱裕盛即邱昌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83元,及其中新臺幣85,754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4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 告得持有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至101年1月31日止,被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85,754元、利息62,729元(計息期間自97年6月4日起至 101年1月31日止),合計148,483 元。本金部分並應給付自 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 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 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 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 29日依民法第294條、295 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公告登報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 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讓取得澳盛銀 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 交易明細、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及債權讓與經過等事 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具體爭執,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850元(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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