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房屋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391號
CYEV,106,嘉簡,391,2017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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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陳明松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邱郁琪
      邱宜虹
      邱俊龍
      邱兆祥
      張邱菊英
      邱菊惠
      邱芷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炬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時,則不在此限。 其規定意旨在保護被告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是否影響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造成程序延宕,則應視具體訴 訟進行情形而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間與訴外人邱安芳簽 訂協議書約定邱安芳整修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 000 號)連同之前已建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於邱 安芳百歲年老時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出售予原 告,並於邱安芳做完對年後由邱安芳之繼承人交付予原告占 有使用。嗣邱安芳於105 年1 月6 日過世,被告為邱安芳之 繼承人,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系 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並應將系爭房屋 交付與原告。嗣因被告於106 年7 月間將系爭房屋拆除,原 告因此情事變更,故於106 年9 月8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主張依據



原告與邱安芳簽訂之協議書,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為 原告所有,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係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250,000 元。原告又於106 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 被告應再連帶賠償原告543,544 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3,544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將系 爭房屋拆除後,惡意將廢棄物留置於原告所有嘉義市○○段 000 地號土地上,亦未將化糞池挖除,原告因此須支出543, 544 元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追加請求被 告再連帶賠償543,544 元。是原告前開追加之訴,係主張土 地所有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顯與原訴之請求權基礎、構成 要件及主要爭點均有所不同,應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 實並非同一,且該追加顯有礙訴訟之終結,並未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各款情形,復被告邱郁琪邱芷瑩亦 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即 屬不備追加要件,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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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