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341號
CYEV,106,嘉簡,341,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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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341號
原   告 陳壽美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楊杰霖
被   告 廖木安
訴訟代理人 蔡佳儒
      廖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點九四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八點二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三八點四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予以拆除清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編號 B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清空(實際面積俟現地實測),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 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106年9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6.94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編號 B部 分面積8.2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C部分面積38.47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予以拆除清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則原 告依複丈成果圖更正並特定坐落系爭土地上應拆除之部分, 僅屬事實上之更正,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系爭土地遭被告所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94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 建物、B部分面8.27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 C部分面積38.47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占用,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被告無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拆除清空



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水泥地等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部分 ,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答辯略以: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之三層樓鋼筋混凝土 造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下稱 系爭46-1號房屋)為被告85年間出資興建,原告於去年申請 鑑界,被告方知系爭46-1號房屋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惟如拆除如附圖所示代號 A部分將會傷害到系爭46-1號房 屋主結構,就此部分被告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或承購 A部分 之土地,並請庭上審酌民法第796條之1的規定,至於附圖所 示代號B、C部分,被告願意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毗鄰被告與他人共有坐落於同 段160地號之土地,被告在系爭160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 46-1號房屋並鋪設水泥地,另繼承其父廖永興出資興建門牌 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46號 房屋)等情,業據提出有系爭土地及系爭160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憑,並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 6年8月18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060205307號函文及附件附卷可 參(詳本院卷第17、21、89至91、101、10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占 用部分之土地等語。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拆除附圖編號B、C部 分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卷第143頁) ,惟就原告請求拆除附圖 編號 A部分,則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主張免為拆除等語 。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拆除附圖編號 A部分之房 屋,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46-1號房屋為被告出資興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履勘現場時自承在卷,並據被告提出系爭46-1號房屋之使 用執照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之函文存卷 可按(詳本院卷第59、61、74頁),足認被告為系爭46-1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無疑。另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 159地號 土地東南西北側與他人土地相鄰,系爭159地號及157地號土 地上北側坐落他人所有之RC二層樓建物一棟,系爭 159地號 土地南側之 16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建物如現場圖所示,門 牌號碼水坑46-1號房屋為三層樓RC建物,門牌號碼46號房屋 為一層樓瓦片磚造建物,二棟房屋間另坐落無門牌號碼瓦片 水泥倉庫。46-1號房屋東側坐落一層樓鐵皮建物(無門牌)。 據被告稱系爭46-1號房屋係其在84、85年間出資興建起造,



系爭46號房屋為其父親出資興建,但父親無其他子女,父母 親往生後,房屋由其單獨繼承使用,該房屋興建超過60多年 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圖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3至77頁)。 ⒉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系爭46-1號房屋、系爭46號房屋及水 泥地,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94平 方公尺、 B部分面積8.27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38.47平 方公尺之面積等情,亦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0 日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13頁) ,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系爭46-1號房屋、系爭46號房屋及水泥地,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附表所示面積乙節,亦堪認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出資興建系爭 46之1號房屋 並出資鋪設水泥地,另單獨繼承系爭46號房屋等情,已如前 述,故被告對系爭46-1號房屋及水泥地具有所有權,對系爭 46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上開房屋及 水泥地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附表所示 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附圖編號 A、B、C所示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 語,於法有據。
⒋至於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為拆除附圖編 號A部分之房屋等語。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規定,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 796條 之1第1項前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定有明文。參諸 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 796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 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 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00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 之權益。」。因此,本件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主張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自應考量其無權占用土 地之面積大小、位置、是否牽涉公共利益,以及雙方因房屋 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⑵經查,如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6.94平方公



尺,相較系爭土地整體面積 393平方公尺而言,占用面積約 為百分比之6.8。另斟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B 、C部分雖無意見,但倘若僅獨留附圖編號A部分不予拆除, 則將使系爭土地南側之地籍線更增添多處轉折,致土地地形 凹凸曲折,難為完整利用,減損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甚 鉅。況查,系爭46-1號房屋係供被告自住之用,有嘉義縣政 府建設局使用執照1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1、 59、103頁),因此,是否拆除系爭46-1號房屋關於附圖編號 A 之部分,顯未涉及公共利益之考量。至於被告抗辯拆除附 圖編號 A部分會影響房屋主結構等語,然本院審酌依現今拆 除建物之技術及方法已相當精密純熟,在施以適當之補強措 施下,拆除部分房屋並非必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故被告 辯稱拆除房屋會影響結構安全云云,尚無足憑採。 ⒊況且,如附圖編號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6.94平方公 尺,連同C部分水泥地占用面積38.47平方公尺,兩者合計達 65.41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甚大,已非測量技術精確度之問 題,足見被告在興建系爭46-1號房屋前,並未確認系爭 160 地號土地之界址,即逕自興建系爭46-1號房屋,致系爭46-1 號房屋及屋前舖設之水泥地,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159地號 土地多達 65.41平方公尺之面積,亦認被告就無權占用他人 土地顯有重大過失,而其重大過失所造成占用他人土地之結 果,自無逕將此種不利益歸於毫無過失之鄰地所有人負擔。 本院綜參上情,認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請求免為拆除附圖 編號A部分之房屋等語,尚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出資興建之系爭46-1號房屋及出資 鋪設之水泥地,暨被告單獨繼承之系爭46號房屋,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之部分,爰請求 被告拆除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 26.94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8.27平 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C部分面積38.4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予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 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即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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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號│坐落地號 │面積(㎡)│使用狀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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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6.94 │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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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同上 │8.27 │磚造建物 │
├──┼──────────────┼────┼────────┤
│ C │同上 │38.47 │水泥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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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線段甲-乙-丙-丁-戊為擋土牆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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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