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219號
CYEV,106,嘉簡,219,201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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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蕭紀秀月
被   告 李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324
)、同段476-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324)(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120 萬元、
180 萬元、12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按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
本件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419,157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17,400元/ ㎡×(141 ㎡+82㎡)×設定權利範圍35/324=41
9,157 元),低於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供擔保物之價額即419,157 元為準,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9,15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52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3,970 元,尚應補繳55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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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