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325號
原 告 雍真檜木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輝
被 告 王慧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擔任門市 人員,負責銷售公司高價藝品,被告理應善盡注意保護藝品 免於受損之義務,然其於看顧過程中未善盡保護義務,任由 藝品碰撞,致如起訴狀所附原告公司藝品損壞表之照片所示 藝品(下稱系爭藝品)遭毀損,經原告事後詢問被告,被告 亦坦承係其過失所致成,此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 系爭藝品為純手工製作之高級藝品,要價不斐,因被告之疏 失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估價約新臺幣(下同)72,000元,詎 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 105年7月底或8月初時因個人身體因 素向原告申請離職,原告表示要找接替之員工,並有答應被 告可離職之時間,惟接替之員工到職後2、3天,原告還是未 讓被告離職,亦未給付被告105年7、8月之薪資。原告於105 年8月初曾於電話中答應被告,待新來的店員實習 1、2天後 ,即可讓被告離職,惟於被告離開之前約2、3天,原告方告 知被告系爭藝品遭被告毀損,並拒絕支付被告薪資。被告並 未毀損系爭藝品,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亦非被告與原告之對 話內容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擔任門市人員,任職期間之105年7月20日任由 店內檜木藝品碰撞受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審酌原告固提出檜木藝品受損照片,惟檜木藝品受 損照片僅能證明該檜木藝品受有損害,惟該藝品受損照片無 法證明係何人、何時及為何造成損害。原告另提出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該通訊內容固有提及「是啊,因為大部 分搬的人是我,所以也只可能是我搬的時候不小心」、「大 哥對不起哦,那個應該是在搬來搬去的時候弄斷了,我們就 先把它接回去。忘了跟你說」、「是我搬的時候有凹到的樣 子」....等語(詳本院卷第17至29頁)。惟經被告否認上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審酌原告提出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之對象標示為「沒有成員」,無法辨識與原 告對話之對象究係何人,故原告雖提出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惟因無法證明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故原告以上開 對話內容欲證明係被告損壞檜木藝品云云,尚無足憑採。 ㈢原告另向本院聲請傳喚離職員工欲證明被告損壞檜木藝品, 惟證人沈奕琪於本院證稱:我在去年(105年) 4月至7月在原 告公司任職,擔任晚班銷售人員,工作時間是中午12時至晚 上 9時;被告是早班銷售人員,工作時間是早上9時至下午5 時等語。本院乃詢之:是否曾經聽過被告有碰壞店內商品的 事?證人沈奕琪證稱:在我任職的時候我沒有聽過,我離開 公司以後,也沒有跟被告或店裡的人聯絡等語(詳本院卷第 74頁)。由證人沈奕琪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任職期間與被 告工作時間有部分重疊,惟其任職期間並未聽聞被告碰壞店 內藝品之事,其離職後未與公司人員職絡,顯見證人沈奕琪 亦無從知悉店內發生何事。故由證人沈奕琪前揭證述內容, 亦無法證明店內藝品有遭被告損壞之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店內檜木藝品遭被告損壞,惟依其提 出之藝品損壞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聲請傳喚之證人, 皆無法證明檜木藝品損壞係被告所造成。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 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為主張權利,固得提起訴訟以維權益,此為人民應 受保障之訴訟權,然原告既提起訴訟,自有協力配合訴訟進 行程度到庭或提出欲聲請調查證據之義務。然本院於106年6 月 8日開庭,原告表示欲聲請傳喚員工到庭作證,庭後陳報 證人姓名及地址,本院乃當庭諭知改106年8月10日行言詞辯 論程序。惟原告於106年8月10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依
限陳報證人姓名及地址。本院乃另定106年9月14日期日並通 知原告應於 5日內陳報證人姓名及地址,原告於106年8月14 日收受上開通知乙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遲至開 庭前 2日之106年9月12日方具狀陳報證人姓名地址,導致本 院106年9月14日庭期無法及時傳喚證人。本院於106年9月14 日庭期再次向原告確認是否要傳喚證人,原告表示欲傳喚證 人,本院乃當庭改106年10月26日開庭並傳喚證人,惟106年 10月26日開庭當日,原告無正當理由又再次不到庭。原告未 盡其協力及到庭義務,致對造當事人數次徒勞奔波,延滯訴 訟調查及進行,莫視耗費當事人及司法資源,當亦自省。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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