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林圓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昭豐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起訴時僅暫繳二分之一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餘款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4年12月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7年5月,期間於 97 年 3月原告因腳退化開刀休養,病癒後復職返回公司工作後 ,即遭被告認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而主動要求原告離職,原告 於離職時向被告要求給付資遣費,復遭被告以「原告任職未 滿15年沒有資遣費」為由拒絕給付,顯見原告確實為非自願 離職,而係被告主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因不諳法律 ,誤信被告所言「任職未滿15年沒有資遣費」等語,而未即 時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之期間 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6條第 3項,被告即 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次查,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6條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因此被告向原告以其任 職未滿15年沒有資遣費為由拒絕給付資遣費,顯然違反勞基 法第17條規定。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放棄請求資遣費,僅係 嗣後始知悉得主張上開權利方提起訴訟維護自身權益,乃權 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誠信原則之情事,是原告自得依勞基 法第16條、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 被告違反前揭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應給付原 告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20,048元:
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
有明文。而該條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而「月平均工資 」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 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二字第 25564號函示 )。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4款規定計算工均工資時,如 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年11月21日(74)台內勞字 第357224號函釋在案;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 除,往前推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台(76)勞動 字第2255號函)。查原告於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發生前6個 月即96年5月至97年1月(註: 96年9月至11月因故留職停薪 不列入計算)之薪資計算如附表所示,原告可請求以平均薪 資20,048元被告應給付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註:如法院認 定96年12月份之薪資金額為19,336元,則原告離職前之平均 工資應為19,336元),原告任職日期係自84年12月起至97年 5月止,是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得請求 30 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0,048元。
㈡資遣費250,600元: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工作滿12年又6個月 ,依勞基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原告應有12.5個月之資遣費 即250,600元(20,048×12.5=250,600)。二、依被告之薪資匯款紀錄顯示,原告以往 2筆薪資匯款相加平 均皆為19,336元,而96年12月之薪資分3筆匯款,總計23,60 6元。若依被告所述97年1月之三筆匯款中11,234元為年終獎 金,則原告96年12月當月之薪資僅為12,372元,顯不合理。 若被告堅持上述11,234元為年終獎金,該筆金額之性質對被 告而言屬有利事項,且勞方對於雇主資訊不對等,雇主具優 勢地位,依法應由被告就上開11,234元為年終獎金負實質舉 證責任。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合計 270,648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 270,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97年 5月離職,其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已罹於 時效。況且,原告於97年 5月間係自願離職,勞基法第16條 及第17條有關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給付,均係以雇主終 止勞動契約為其前提要件,從而,勞工如係自願離職,當無 權要求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原告主張其係非自 願性離職,依法自應令其負舉證責任。
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 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 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又權利失 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7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姑 不論原告於97年 5月離職之原因為何(按原告當時確係自願 性離職),然迄至106年5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其離職 相隔已有9年之久,是其於離職9年後再為爭執,實有違誠信 原則,應屬權利失效。
三、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20,048元,其計算方法於法不符, ㈠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 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紅利及獎金在 內,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要旨亦認工資係勞 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 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 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 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 圍內。準此,被告公司於97年1月發放之三筆金額中,其中2 筆9,978元、2,394元是原告96年12月之薪資(合計12,372元 ),另一筆11,234元是年終獎金,原告將被告公司97年1月1 8日撥付之 11,234元年終獎金列入工資範圍計算平均工資, 即與前開法旨不符。是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18,176元方為 正確【計算式:(19,120+12,372+19,392+19,392+19,3 90+19,390)÷6=18,176】。 ㈡據原告所提證物二原告帳戶明細表內容,可知正常情形下, 原告帳戶每月均固定有二筆由被告公司轉帳入戶之記錄,此 乃被告公司就員工當月薪資約均於隔月 5日及10日發放,然 原告之帳戶唯獨於97年1月間有三筆分別 9,978元、2,394元 及11,234元之匯入紀錄,其中前2筆存入時間為 97年1月4日 、1月10日,而97年1月18日則匯入11,234元。審之97年1月5 日為星期六,故當日所應發放之薪資提前於97年1月4日匯款 ,而該年度之農曆新年為國曆97年2月7日,故96年度之年終 獎金於97年1月18日發放應為正當。原告稱如上開 11,234元 為年終獎金,則96年12月之薪資僅12,372元顯不合理云云, 苟依原告之邏輯,原告以往每月薪資2筆相加平均為 19,000
餘元為適當,那96年12月份之薪資卻又為何會高達23,000餘 元?亦顯不合理。且經被告公司查詢電腦留存資料獲悉97年 1月年終獎金之發放紀錄,原告部分確係載為 11,234元,至 於原告96年12月份之薪資為12,372元,低於平均金額,此乃 因原告當月並未全程出席,故其基本薪資及伙食費均有調降 ,且無績效獎金、全勤獎金之故,自無不合理之情。參、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4年12月至97年5月2日受僱被告,迄離職為止,原告 繼續工作期間滿12年又6月。
㈡原告於97年5月2日離職前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為96年5至8 月、96年12月、97年1月(亦即96年9月至11月、97年2至5月 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
㈢倘若96年12月薪資金額經法院認定為12,372元,則原告離職 前之平均工資應為1,8176元;倘若96年12月薪資金額經法院 認定為為新台幣19,336元,則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應為新 台幣19,336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否罹於時效? ㈡原告是否為自願離職?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 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 ,均應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裁判 意旨)。
㈡本件原告固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等語,惟預告期間之工質,其性質仍屬工資之一部,故預 告期間工資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 126條短期時效規定 。經查,原告自84年12月至97年5月2日受僱被告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離職後,迄106年5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 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故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 部分,顯已逾 5年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有據。惟資遣費部分,則不屬「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資遣費之請求權,仍
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原告於97年5月2日 離職,迄106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故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資遣費已罹於時效等語,即非可採。二、原告是否為自願離職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唯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規定,因此,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非僅以事實 對於何造當事人有利為決定之基準,並應考量個案具體情況 、舉證之難易等因素決定之。至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 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 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並於訴訟法上緩和舉證責任原則, 使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不致完全歸由 原告承擔。
㈡本院審酌勞資爭議案件中,勞工多屬於經濟及資訊弱勢之一 方,反觀雇主依勞基法第 7條、第23條及第30條規定,負有 置備並保管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等文件 5年 之義務,故於舉證責任分配上,原應由雇主提出相關文件資 料以釐清待證事實。惟查,本件原告於97年5月2日離職,迄 106年5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簡言之,原告自離職起迄提 起本件訴訟止,已相隔達 9年之久,早已逾雇主保管勞工名 卡、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等文件之 5年期限。在斟酌本 件雇主已逾文件保管期限之情形下,同樣面臨與證據距離遙 遠,舉證不易之情況,暨考量公平原則,本院認本件原告就 所主張係非自願離職及所主張之薪資金額等等,應負完全之 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97年 3月間因開刀休養而 留職停薪,返回公司工作後,遭公司要求離職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是自願離職等語。經查,原告於離職 9 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故就所主張之事實應負完全之舉證責 任,已如前述,然本件原告就所主張係遭公司要求離職乙節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係遭公司要求 離職云云,已不足憑採。
㈣本院復詢之被告:是否有原告離職的書面資料?被告陳稱: 書面資料已經銷燬了(詳本院卷第 149頁)。惟參酌曾任職 被告公司,並曾派駐嘉義基督教醫院現場主管之盧三元於本 院證稱:原告任職期間曾留職停薪之事,時間已久沒有印象 ,其離職之事,也忘記了。但被告這家公司基本按照勞基法 做事,只要公司叫員工離職的,公司就會發放資遣費,或者 員工如果到達退休年齡的,也會發放退休金。【但在我任職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內,我沒有看過公司叫員工離職的情 形】。因為我們是清潔服務業,薪資不高,幾乎都是最低薪 資,要請到80幾個人非常困難,而且清潔阿姨工作範圍大, 若是員工有比較輕鬆的工作就會離開,所以我們都盡量爭取 清潔阿姨留下來,沒有辦法隨便就叫員工不要來工作等語( 詳本院卷第152、153頁)。由證人盧三元前揭證述可知,清 潔人員因低薪且工作範圍大,被告公司不易招募足夠員工, 因此皆儘量爭取留用員工,於其任職期間內,未見公司要求 員工離職之情形。
㈤另查,97年 5月間由被告公司派駐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行政人 員黃貞燕於本院證稱:員工的薪資調整作業、變更工作地點 作業手續、留職停薪、離職、請假等作業手續都會經過我處 理。本院乃詢之:原告離職乙事有無印象?證人黃貞燕證稱 :對原告離職我有印象,原告離職的時間我不記得,我只記 得那時候原告腳開刀,有申請留職停薪,之後有再來做,做 了一段時間後,他就提出離職了。印象中是原告自己跟主管 提的,主管有告訴我原告跟他表示要辭職等語(詳本院卷第2 20至222頁)。本院復詢之:依公司作業慣例,員工離職需要 提出什麼書面資料?證人黃貞燕證稱:公司有一個制式的離 職申請書,員工若提出辭呈的話,我就會拿離職申請書給員 工填寫,員工填寫完拿給我之後,我就拿給現場主管,主管 簽完之後跟公司報備。本院進而詢之:如果員工遭開除或資 遣,離職申請書由何人填寫?證人黃貞燕證稱:由員工自行 填寫,但我們會在後面備註員工是被公司開除或資遣的。本 件原告離職的時候,公司並沒有在原告的離職申請書上備註 任何文字等語(詳本院卷第220、222、223頁) 。 ㈥由證人黃貞燕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於原告派駐嘉義基督教 醫院期間,負責處理該派駐地點員工之薪資、請假、留停及 離職之作業手續,故其對於員工離職實際情形之印象,當更 為深刻。本院參酌證人黃貞燕證稱原告離職時,公司並未在 原告離職申請書上備註原告係遭開除或資遣乙節,足徵被告 公司之所以未在原告離職申請書上備註離職原因,乃因原告 係自願離職之故。此情核與證人盧三元證稱其任職公司期間 內未見過公司叫員工離職等語,亦屬相符。故被告抗辯原告 係自願離職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㈦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同法第 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則 本件原告於97年5月2日係自願離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與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發給資遣費之情形不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洵屬無據。至於原告請
求預告工資部分已罹於時效,固據本院說明如前,惟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為限,此觀同法第16條第 3 項規定自明。因此,本件原告既係自願離職,而非由雇主依 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無預 告期間工資可資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於法無據,附 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非自願離職,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等語,惟原告就其係非自願離職乙節,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經本院參佐各情認定原告乃係自願 離職,故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 270,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柒、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全部負擔。惟原告起訴時,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即1,49 0元,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向本院繳納尚未繳納的2分 之1裁判費即1,49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各月薪資明細(新臺幣)┌─────┬─────┬────────────────┐
│日期 │薪資 │備註 │
├─────┼─────┼────────────────┤
│96年5月份 │19,390元 │ │
├─────┼─────┼────────────────┤
│96年6月份 │19,390元 │ │
├─────┼─────┼────────────────┤
│96年7月份 │19,392元 │ │
├─────┼─────┼────────────────┤
│96年8月份 │19,392元 │ │
├─────┼─────┼────────────────┤
│96年12月份│23,606元 │該月薪資被告公司分為三次匯款至原│
│ │ │告帳戶,金額各為9,978元、2,394元│
│ │ │、11,234元 │
├─────┼─────┼────────────────┤
│97年1月份 │19,120元 │ │
├─────┼─────┴────────────────┤
│平均月工資│(19,390+19,390+19,392+19,392+23,606+19,120) │
│ │÷6=20,0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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