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6年度,269號
OLEV,106,員簡,269,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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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楊需田 
被   告 張崇哲 
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上多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第一、二審案號: 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621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於 民國104年7月20日委任被告為提起第三審上訴(案號: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之訴訟代理人,詎被告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竟於104年8月27日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 後,延至104年9月8日始遞上訴理由補充狀,致原告受有支 出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104元之損失,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104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4年7月20日為原告撰具上訴狀及遞狀,並於該上訴 狀上訴理由欄指陳原審法院未先行曉諭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是否聲請筆跡鑑定,逕依職權判定之缺失。又最高法院裁 定駁回上訴,係以所提理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而非 未於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依此,可見被告已依法定程序代 原告主張權利。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無益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最高法院為 之,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事實 外),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委任狀、上訴理由補充狀、上訴裁 判費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之所在,乃在於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是否於法有據? 四、按訴訟費用為因訴訟而生之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規定自明。次按訴訟費用之負



擔,為公法上之義務,與侵權行為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有間,而訴訟費用之負擔,復無侵權行為之性質,自不許當 事人更以侵權行為為理由,另行起訴請求賠償(吳明軒著民 事訴訟法論上冊第254頁、第303頁參照)。準此,原告既為 前開第三審敗訴之當事人,第三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100,104元), 即無不合。惟原告卻以前開事由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洵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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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