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6年度,250號
OLEV,106,員簡,250,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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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蘇紹誠
被   告 洪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6日將所有之牌照號碼:9H-5879,廠牌 :INFINITI,2000年份,型式:QX4,車身號碼:JNRDR07YX 1W111527之休旅車(下稱系爭汽車),向被告獨資經營之愛 國當舖質當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將系爭汽車交付 予被告,嗣因原告未於96年2月6日質當滿期後5日內取贖, 系爭汽車因而成為流當物,被告並於96年3月16日將之出售 予訴外人楊仁達,由於被告未辦理系爭汽車之異動登記,車 籍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仍為系爭汽車之名義上所有人, 致原告陸續收到系爭汽車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罰鍰等繳納 通知合計541,143元,並於106年6月15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彰化分署以留置通知書方式通知原告繳清上開金額。(二)原告原所有系爭汽車既於質當後未於96年2月6日質當滿期後 5日內取贖,依舖業法第21條系爭汽車所有權即於96年2月12 日移轉於被告,自該日起原告已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惟 因被告未於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被告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異動登記,以致原告遭認就系爭汽車仍有私法上所有權, 進而發生有負擔系爭汽車交通違規罰鍰及稅費等繳納責任之 危險,是原告為排除上開危險,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汽車之 所有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自96年2月12日起對於牌照號碼:9H-5879 ,廠脾:INFINITI,2000年份,型式:QX4,車身號碼:JNRDR 07YX1W111527休旅車之所有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將系爭車輛於95年11月6日開到被告當舖典當,後來沒 有贖回就流當了,之後被告賣給訴外人楊仁達、車子有銀行



貸款,原告沒有還,所以被告沒有辦法辦過戶,放了2、3個 月,太久不能再放了,所以用流當的程序把系爭車輛賣掉。(二)原告於4年前找被告,說系爭車輛的稅金都沒有繳,被告去 找楊仁達楊仁達也說車子賣掉了,並且把合約書印給被告 ,被告賣車的金額也不夠原告向被告借款的25萬元,被告才 賣13萬多。
(三)被告亦不爭執自96年2月12日起系爭車輛所有權即不屬原告 ,系爭車輛確實在被告這,是96年3月才流當,被告於滿 當後1個禮拜才將系爭車輛賣給楊仁達,96年11月借款,原 告有還一次利息,到3月才滿當,再滿一個月才賣掉。(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於95年11月6日以系爭汽車向被告獨資經營之愛國 當舖質當借款25萬元,嗣因原告未於96年2月6日質當滿期後 5日內取贖,系爭汽車依當舖業法第21條之規定,質當物所 有權移轉於當舖業。被告並於96年3月16日將之出售予訴外 人楊仁達,然因系爭汽車仍有貸款未清償,被告無法辦理系 爭汽車之異動登記,致車籍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仍為系 爭汽車之名義上所有人,致原告陸續收到系爭汽車牌照稅、 燃料費、違規罰鍰等繳納通知合計541,143元,並於106年6 月15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以留置通知書方式通知 原告繳清上開金額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汽車讓 渡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現場執行通知書、動產抵 押同意書、委託切結書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自96年2月12日起對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不存在,目的在於免除繳納該車輛自96年2月12日起所 生之各項稅賦、罰緩之義務,已據原告於起訴狀陳述明確。 質言之,原告是因其一直為系爭汽車車籍上之登記車主,該 車輛之各項稅賦或交通違規罰鍰均以其為繳納義務人,而為 免除該等公法上之繳納義務,始以本件確認車輛所有權歸屬 之訴訟為方法,希冀達到免除公法上稅款或罰鍰之繳納義務 之目的。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 律關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 謂「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當係指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言。茲查,原告主張其於95 年11月6日將系爭汽車典當交付予被告,因未於96年2月6日 質當滿期後5日內取贖,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而成



為流當物,自此原告即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此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兩造既然對「原告自96年2月12日起非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一事並無爭執,即難謂原告對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況且,原告所認其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實係指其公法上所負稅款、罰緩之繳 納義務而言,並非兩造就系爭汽車於私法關係上有何所有權 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自96年2月12日 起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即難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六、原告於96年2月12日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後,如因未辦理 車籍之車主過戶登記而受有損害,自可依法對加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另系爭車輛因車籍上之車主仍為原告,其於車籍管 理上被推定為所有權人,故自96年2月12日後,該車輛各期 間之所有權人究屬何人(因可能已被輾轉出賣並交付多次) ,原告固得對有爭執者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而若無 爭執,亦屬可得確認之事實,原告得據以向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監理站申復以為救濟,附為敘明。七、據上結論,原告請求確認其自96年2月12日起對系爭汽車之 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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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