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巫權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劉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八八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投簡字第三七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 院106 年度投簡字第376 號)為由,具狀聲請裁定停止相對 人向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司執第21885 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查:
(一)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5 萬元之本票7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66 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即持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系爭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 人之財產於350,000 元進行強制執行,現由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 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刻由本院南投簡 易庭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37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 院106 年度投簡字第376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卷宗 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 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350,000 元,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以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 行債權之期間內,依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按年息6%(相對 人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係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三)復參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其訴訟之標的 價額為35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訴訟至二審即為 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 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本院綜合上情 並依此計算,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以59,500元【計算式 :(2 年+10/12 )×6 % ×350,000 元=59,500元】為 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