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已返還合夥出資額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6年度,366號
NTEV,106,投簡,366,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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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字第366號
原   告 李綺睿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被   告 林旻蓉
      倪勤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已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 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固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6 條關於因業務涉訟之特別 審判籍之規定。依此規定,可知須以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 人(無論其業務係以非營利或營利為目的),且必須係以自 己之名義獨立繼續經營或執行其業務者為被告;須因關於其 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亦即,須因業務本身所發生之 交易糾紛或因業務之牽連關係附帶發生之法律關係事件始屬 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 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月1日簽訂合夥經營契約書 ,依契約性質為隱名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由原 告為出名營業人,於99年2月11 日向南投縣政府為商業登記 商號為「𡘙師傅中式餐館」。嗣原告無意再繼續經營,於10 5年12月9日函告被告林旻蓉倪勤修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關 係,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𡘙師傅中式餐館」歇業登記,經 清算結果依比例將被告林旻蓉倪勤修可分得之利益新臺幣 (下同)169,600元款項匯入被告林旻蓉之銀行帳戶內,則 兩造間之系爭合夥契約既已終止,原告顯有排除負擔返還被 告林旻蓉倪勤修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林旻蓉倪勤修間就系爭合夥關係已 終止及合夥出資額及應得利益已返還原告等語。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之本件「𡘙師傅中式餐館」已辦妥歇業登 記等情,此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系爭 合夥契約之營業處所既已完成歇業登記及廢止,則本件自非 屬關於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揆諸首揭意旨,應無民 事訴訟法第6 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以「𡘙



師傅中式餐館」之營業所為南投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 規定,認為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尚屬無據。次查,被告林旻 蓉、倪勤修之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鳳山區及高雄市仁武區, 有被告林旻蓉倪勤修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2 紙附卷可稽,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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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