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6年度,246號
NTEV,106,投簡,246,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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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劉雪嬌
被   告 余金龍即余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22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 南往北行駛,行駛至鯉南路67之7 號前時,撞上其所有而停 放於其住家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4,00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相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豐鳴汽車估價單及久大汽車保養廠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 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04,000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5,000元、烤漆費用為16,800元、零件 費用(含輪胎費用)為62,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卷,並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之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06年(即 民國95年)10月出廠,直至105 年11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 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220 元(計算式:62,2 00×1/10=6,220 ),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48,020元(計算式:6,220 +25,0 00+16,800=48,02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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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