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6年度,347號
NTEV,106,投小,347,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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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347號
原   告 鄭秋美
被   告 鄭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在名間鄉濁水村員 集路51號碰面,先前因原告遭被告用不實言語惡意毀謗,而 於當天發生口角,雙方動手拉扯,過程中雙方均有受傷,被 告前額擦傷,原告則是兩側軀幹受傷。原告原以為姊妹爭吵 過就算,當天並未到醫院驗傷。嗣後,因被告到醫院驗傷, 並準備提告求償,故原告方於同月12日至醫院驗傷。因被告 提告,原告乃於106年5月9日前往開庭,雖經檢察官建議和 解,然被告堅持求償,導致原告在訴訟過程身心煎熬,原先 改善之更年期及憂鬱症狀,因此復發,出現情緒低落的明顯 焦慮及憂鬱症狀。故向被告請求賠償身體受傷及損害及給付 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否認有動手傷害原告之行為,被告不知原告所 受之傷勢如何造成。且105年10月3日當日係原告動手拉扯被 告頭髮,導致被告前額擦傷,被告並無任何動手傷害原告之 行為,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動手造成原告兩側軀幹受傷 之事實。縱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之軀幹受傷 並非嚴重,被告經濟能力亦不佳,復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功能障礙,加上該次紛爭係原告先動手拉扯被告頭髮 所造成,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診斷書附卷,然被 告否認原告所受傷勢係被告造成,本院即應審酌:被告是否 動手傷害原告,並造成原告受有兩側軀幹受傷之結果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3日當日於拉扯過程中, 有動手傷害原告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診斷 證明書記載兩側軀幹傷口小於5公分,然依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係於9日後即105年10月12日方前往看診,則究竟原告 所受兩側軀幹傷口小於5公分之傷害,是否為105年10月3日 與被告爭吵而互相拉扯所導致,已非無疑。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事實,更未提出原告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有支付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上開主張 ,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又主張因被告堅持就105年10月3日之爭執提告,導致 原告在訴訟過程身心煎熬,更年期及憂鬱症狀因此復發,出 現情緒低落的明顯焦慮及憂鬱症狀一節,縱提出診斷書在卷 。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所患憂鬱症、焦慮症及睡眠疾患確實導 因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復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權, 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以遭原告拉扯頭髮造成前額 擦傷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乃合法行使憲法上訴訟權,況被 告所提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原告涉犯普通傷害罪嫌提起公訴 ,有106年度調偵字第245號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附 卷可參。則原告以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造成更年期及憂鬱症狀 因此復發,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以及 原告所患精神上疾病係因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所致,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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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