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幸紀章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連中
被 告 幸三義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聲明主張坐落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 地○村○○巷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稅籍資料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惟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養父子關係,原告係於民國73年 2 月18日收養被告為養子。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因原告具 有布農族原住民身分,而出資於上開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後 來幾次整修,於77年1 月間整修完畢,當時被告僅有11歲左 右,原告於系爭建物整修完畢後即將戶籍設於前開門牌號碼 ,並為戶長之身分,近日原告始知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所載 之納稅義務人竟無端變成被告名義,被告亦否認原告對於系 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 認原告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 登記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地○村○○巷00○0 號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建物並非原告一人獨資興建,係由原告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呂寶蓮共同出資興建;又被告於嗣後亦 出資整建系爭建物(包含系爭建物之一樓鐵皮雨遮、二樓廁 所及三樓鐵皮屋頂),是原告並無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建物應係由兩造與呂寶蓮等3 人所共有;復原告於101 年 5 月22日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因而系爭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亦已變更為被告,自102 年起至今之 房屋稅亦均係由被告所繳納,是原告業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原告就系爭建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養父子關係。
(二)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上 現有系爭建物存在,系爭建物自90年至101 年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為原告,自102 年起迄今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
(三)依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契約書,系爭建物 於101 年5 月22日納稅義務人自原告變更為被告。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起造時係由何人出資興建?
(二)原告是否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而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 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故因自己出 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房屋於未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 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⒈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上 蓋有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90年至 101 年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1紙(完稅標 的:南投縣○○鄉地○村○○巷00○0 號)、信義鄉青雲 段第879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及系爭建物相片3 張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9頁、第87頁至第89 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係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惟被告否
認之,證人即參與興建系爭建物之工人幸信義證稱:系爭 建物是在70多年時蓋的,由原告出資興建,係其與幸有德 實際興建,是跟原告拿工錢,沒有跟呂寶蓮拿過,原告興 建房屋的錢是原告女兒在外面工作賺錢,拿給原告蓋房子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即另名參 與興建系爭建物之工人幸有德所證稱:系爭建物是原告的 ,那時候其有幫原告搬磚塊,大約77年左右,是原告出錢 蓋的,因為是向原告領工錢,原告那時候是在開三輪車載 砂子讓別人蓋房子用,那時沒有在種玉米,原告給其的工 資是載砂子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 相符,而上開證人均係實際參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對於 系爭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應較他人為了解,參以證人 即原告之女兒幸淑苓所證稱:系爭建物大概是在76年興建 ,是原告蓋的,實際出資的人是其和原告,原告向其借新 臺幣(下同)30萬元,那時候蓋房子錢不夠,所以跟其借 錢,系爭建物共花50多萬元,剩餘之20幾萬元是原告出的 ,當時實際施工是松保成、幸信義、幸有德,30萬元是其 標會給原告,是跟表哥的會,那時候原告有一個小鐵牛車 ,幫別人載砂石等語(見本院卷第385 頁至第387 頁), 其所證稱有以標會之方式得會款30萬元借與原告興建系爭 建物一節,與證人幸信義所證述原告興建系爭建物所需費 用部分款項係自證人幸淑苓而來等語互為相符,自堪認興 建系爭建物之部分款項係由證人幸淑苓提供,部分為原告 自行出資,而證人幸淑苓僅係暫時借貸款項與原告,原告 嗣後仍需負返還義務,是仍應認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應 為原告,則系爭建物即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甚明。 ⒊至證人幸茂盛證稱:系爭建物是原告跟嬸嬸就是原告的妻 子共同造的,約76年建的,當時其在外面工作,其在星期 六就回家了,其沒有參與興建系爭建物,師傅其不曉得, 其沒有問過是誰去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可知興建系爭建物當時證人幸茂盛除週末回到住所 地外,其餘時間均係在外工作,則其對於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之人為何人是否能確實知悉,應有疑問,且其亦未實際 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較前揭證人幸信義及幸有德部分之 證詞,應較為不可採;又證人即參與興建系爭建物之工人 松保成固亦證稱:系爭建物為其所建,以前其是跟別人做 建築,但後來沒有做,那時候是原告找其去蓋,原告在場 指揮,我在跟原告拿錢的時候,跟原告拿57,000元,之後 工資的部分,錢是原告跟其太太給的,原告太太大約拿給 其10,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5 頁),惟
證人呂寶蓮則係證稱:蓋房子的錢共80萬元給松保成,是 其跟原告一起種玉米,交給農會,然後把錢存起來蓋房子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可知證人呂寶蓮就興建系 爭建物時給付與證人松保成之金額,與證人松保成所述收 取之金額有相當大之差異,則證人呂寶蓮究有無經手或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即屬有疑,況前述其他證人雖亦有與兩 造具親屬關係者,然均不若證人呂寶蓮與兩造之關係為親 密,且事關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之爭議, 對證人呂寶蓮而言,亦有重大利害關係,綜合前開因素, 應認其所證稱亦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等語,並非可採。(三)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該建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仍得約定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事實上之處分權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該事實 上之處分權亦可為讓與。
(四)經查:
⒈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101 年5 月22日自原告變 更為被告名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南投縣信義鄉公 所106 年7 月4 日信鄉財字第1060014334號函及所附契稅 申報書、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贈與所有權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14 頁),應堪以認 定。
⒉證人即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承辦人員莊寶月證稱:其在信義 鄉公所財政課擔任短期進用人員,經辦房屋稅、地價稅、 所得稅、契稅等,有見過兩造,他們一起去辦理契稅,雙 方都有來的話其會把身分證都印下來,契稅申報書上的幸 紀章(即原告)、幸三義(即被告)的姓名和地址是幸三 義寫的,他們一起去辦,原告是坐在後面的椅子上,證件 是一起拿出來的,是兩造同時拿給其,他們去的時候就說 房子要辦理過戶,說原告要過戶給被告,這句話應該是兩 個人都講,我不太記得,辦理契稅一年有時候很多,有時 候一個月只有幾件,沒有可能是被告帶原告的身分證、印 章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28 頁),而證人 莊寶月僅係偶然承辦系爭建物之契稅申報業務,與兩造間 又無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自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且 如其有意偏袒被告,則就契稅申報書上幸紀章、幸三義為 何人所寫之部分證述時,其應不會答以均係被告所書寫, 因此反而會使人有原告當時為何不自行書寫、是否確有讓 與之真意之懷疑,何況其所證稱原告曾有坐在後面椅子上
之行為,而如非其所親身經歷,應難為此之證述,故其證 稱辦理系爭建物契稅申報時,兩造均有到場並將身分證拿 出乙節,應堪採信;且衡諸一般常情,如原告並無將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則其遲自102 年開始在收 到房屋稅繳稅單時亦應會發現納稅義務人業已變更為被告 ,即應隨即有所作為,惟其係於105 年始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被告偽造文書之告訴,此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432號不起訴處 分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原告於此2 、3 年間竟均就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一事保持沉默 ,顯已違反常理,故應認原告於101 年5 月22日時確已將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⒊至原告另主張因原告為布農族原住民身分,於本院到庭時 ,亦有委請通譯在場,則縱原告在辦理契稅申報時有在場 ,證人莊寶月是否能理解原告之話語,實屬有疑。然而證 人莊寶月上開所證述關於兩造共同到公所辦理契稅變更, 相關資料由被告填寫,原告則坐於後方座椅等情,均係證 人莊寶月親見之客觀事實,並非與原告交談、對話而得之 陳述,另其就兩造有無陳述要辦理系爭建物之過戶,即由 原告移轉與被告一節,其嗣後即證稱不太記得等語,可見 前述,足見其亦未就此節為肯定之證述,則證人莊寶月是 否能通布農族語言於其證述內容可信性之影響即不大,自 難採為原告上開主張之有利憑據。又證人幸淑苓另證稱兩 造感情不佳,原告自無可能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387 頁),然兩造感情是否良好,固可佐證原告 主觀上之意願,惟亦非絕對,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101 年5 月22日該期間附近,兩造間有何相處不睦之情事,則 徒以證人幸淑苓所證稱,顯難據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證明。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被告,堪足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