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玟頡
相 對 人 吳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 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 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 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 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 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 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二) 決議可資參照。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聲請人本案訴訟訴在法律上是否顯 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 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 106 年度埔簡字第110 號),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 執字131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如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9 號判決主文所載;又本院已來函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將拆 除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 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係聲請人所有,後來為本院拍 賣,由訴外人宋兆武得標,宋兆武後來再以新臺幣50萬元之 代價,分期付款賣與聲請人,日前早已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至聲請人名下,如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能獲勝訴判決即可確
認聲請人對於南投縣○○鄉○○段0 ○00號土地有使用權( 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正是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則聲 請人即非無權占有,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第三人異議 之訴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三、本件聲請人雖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埔簡字第11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受理。惟查: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 第1 項著有明文。是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第三人,應 為非執行名義之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如為判決效力所及之 人,即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而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聲請人前已依同一事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11月7 日以106 年度埔簡聲字第 16號裁定認聲請人既已在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0號拆屋 還地事件審理中自宋兆武處受讓並與宋兆武共有系爭房屋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即受前 揭拆屋還地事件第一、二審判決效力所及。聲請人既為本 院105 年度埔簡字第29號及105 年度簡上字第60號拆屋還 地事件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其即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債務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在案,此有本院前開裁定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此 次雖再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除前開事 由外,聲請人未再釋明其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應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元鳴